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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仲*艳诉被告范**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仲*艳诉被告范*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艳、被告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仲*艳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05年生育一子范某某,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07年6月8日协议离婚,2009年6月17日复婚。由于被告性情暴躁,脾气古怪,多次与我争吵,2010年我就将儿子带离家庭与被告分居生活,终于在2013年12月我们协议离婚。实际上这么多年都是我一个人在抚养小孩,被告未对儿子尽到做父亲的责任。为了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婚生子范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自承担一半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范*辩称,我不同意变更婚生子抚养权。

审理查明,原告仲*与被告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5年12月8日婚生一子范某某。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范某某由被告抚养监护,原告暂带一年,被告每月支付范某某抚养费1000元,范某某教育费、医疗费及生活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享有探视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之规定,原告诉请变更婚生子抚养权,应当举证证明具有该条规定的法定情形。现婚生子范某某未满十周岁,原告也未举证本案存在法定变更事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仲*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征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游民初字第808号
  •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仲*。

  • 被告范*。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汪江

  • 书记员张凤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