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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诉被告颜*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2015)隆**初字第220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颜*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某某诉称:2015年2月31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合,经隆昌县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离婚后,婚*女颜*乙由被告颜*甲抚养。由于女儿从小至今一直是由原告抚养,女儿自己也不愿意跟随被告生活,离婚后我和被告口头协议女儿跟随我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但被告在支付2个月之后停止支付,没有尽到父亲的义务,为使小孩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婚*女颜*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至1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各负担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颜*甲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相识,于2001年7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3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颜*乙,颜*乙现已11周岁。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女颜*乙由被告颜*甲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总共支付婚生女颜*乙抚养费2000元。庭审前,本院征询了颜*乙的意见,颜*乙表示愿意随母亲段某某生活,并要求其父颜*甲给付抚养费。原告现以被告未支付婚生女颜*乙抚养费为由,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户口薄、调查笔录、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协议离婚并由被告颜*甲抚养颜*乙后,被告颜*甲对婚生女颜*乙并没尽到抚养义务,原告主动承担起了抚养颜*乙的义务。现婚生女颜*乙长期随原告生活,且婚生女颜*乙表示愿意继续与原告一起生活,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颜*乙由原告抚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颜*乙抚养费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没举证证明被告的收入状况,为此,本院根据颜*乙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再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标准综合考虑,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颜*乙抚养费为500元。被告颜*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变更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颜*的婚生女颜某乙由原告段某某抚养;

二、被告颜*甲自2015年9月起,每月的15日前支付婚生女颜*乙当月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颜*乙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隆昌民初字第2201号
  •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段某某,女,汉族,1978年7月19日出生,隆昌县人,村民。

  • 被告颜*甲,男,汉族,1976年6月6日出生,隆昌县人,村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谢道飞

  • 书记员谢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