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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乐中民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王*、徐某某离婚时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婚生女王*甲由徐某某抚养至2009年8月1日,2009年8月1日后由王*抚养至独立生活。2012年王*、徐某某达成新的调解协议,约定女儿王*甲由徐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王*不承担抚养费。2014年7月,王*甲离开徐某某家,到王*处随王*生活至今。为此,王*于2015年1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婚生女王*甲由王*抚养;2、徐某某支付王*甲抚养费1000元/月至其年满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徐某某承担。原审庭审中,王*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徐某某每月支付王*甲1000元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承担一半。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徐某某收入均为每月2000多元,均有固定住所,均愿意抚养女儿。

原审法院审理中,王*甲(已满10周岁)表示想跟随王*生活,愿意去王*居住地读书。不再愿意跟随徐某某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徐某某婚生女王*甲已年满10周岁,有自己独立的想法,其不愿意回徐某某家、更愿意跟随王*生活的意见应予以考虑。且王*有固定住所与工作,具备抚养能力,也愿意抚养女儿。*从尊重被抚养子女意愿,有利于其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对王*主张女儿王*甲由其抚养的请求予以支持。且王*甲尚未成年,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父母应负担必要抚育费。王*主张徐某某每月给付1000元抚育费的标准过高,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和徐某某负担能力酌情确认徐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由王*、徐某某各承担一半。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16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与徐某某的婚生女王*甲由王*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二、徐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当月起,按月每月支付王*甲的抚养费500元(每月月底之前支付当月);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王*与徐某某各承担一半;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王*已预交),由徐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王*的经济拮据,没有办法为王*甲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上诉人有稳定的收入,能为王*甲提供更好的生活环境。王*甲是女孩,上诉人作为母亲能够更好的照顾王*甲。在王*甲跟随王*生活期间,没有得到应有的照顾,王*没有履行抚养王*甲的相关义务。一审判决认定王*甲想跟随王*生活不是王*甲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王*甲随徐某某生活,王*每个月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共计5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王*提交了:1、王*在中*银行高新区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拟证明王*每个月的收入为2500元。2、2015年5月10日王*甲书写的请愿书,拟证明王*甲愿意随王*生活。

上诉人徐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是王*的真实意思。

本院认证:对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王*甲未到庭,且上诉人徐某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无法核实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王*现每个月收入为2500元。王*甲生于2003年12月1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甲由谁抚养的问题。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考虑。王*、徐某某抚养能力和条件相差不大,且双方均原意抚养女儿王*甲。王*甲已年满10周岁,其愿意跟随王*生活的意见应予以考虑。原审法院判决王*甲由王*抚养并无不当。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原审法院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和徐某某负担能力酌情确认徐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由王*、徐某某各承担一半,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徐某某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乐民终字第535号
  • 法院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女,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肖明珠,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杨俊华,乐山市五通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易平

  • 审判员王亚丽

  • 代理审判员费建梅

  • 书记员吴秋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