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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湾县**责任公司与热依别克、叶**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沙湾县**责任公司诉被告热**、叶**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玉山、李*,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湾县**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于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热**、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沙湾县**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居住沙湾县政府统建11号楼二单元102室,我公司依照沙湾县政府相关供热规定于每年10月份至次年4月15日期间给被告正常供热,计费面积为50.5平方米,按照沙湾县物价局部门核实的计费价格计算,被告应向我公司支付2005年至2014年度拖欠采暖费195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求无果。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05年度至2014年度前拖欠采暖费1956元,利息764元,合计272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热**、叶**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居住沙湾县政府统建11号楼二单元102室。依照沙湾县政府相关供热规定于每年10月份至次年4月15日期间原告给被告正常供热,计费面积为50.5平方米;按照沙湾县物价局部门核实的计费价格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5年至2014年度拖欠采暖费195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沙湾县**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采暖收费台账,证明被告2004年、2015年度前拖欠采暖费的事实。两被告出具的证明证实欠款的承诺,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沙湾**有限公司履行了向被告供暖的义务,被告即应向原告支付暖气费;被告逾期支付拖欠的2005至2014年度采暖费的行为属于违约。原告沙湾**有限公司诉求的1956元债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6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热依别克、叶里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应诉、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热**、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沙湾县**责任公司采暖费1956元及利息764元。

本案争议标的195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热**、叶**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向原告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沙民二初字第169号
  • 法院 新疆塔城地区沙湾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沙湾县**责任公司。

  • 法定代表人:路怀东,职务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孙金花,系公司办公室主任。

  • 委托代理人:于彬,系公司收费员。

  • 被告:热依别克,男,成年人,哈萨克族。

  • 被告:叶**,男,成年人,哈萨克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玉山

  • 审判员李刚

  • 人民陪审员陈春燕

  • 书记员朱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