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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佳园与杭州市**善办公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认为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区住建局)存在未按合同约定足额给付原告拆迁过渡费的行为,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7日向区住建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后原告樊**申请变更被告为杭州市**善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危改办),并将樊**列为第三人。本院于同年9月1日向被告区危改办及第三人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同年10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区危改办的委托代理人吴**、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23日,被**改办与樊佳园、樊**就本市上城区三昧庵巷1号建筑面积为73.7平方米的房产签订了《房屋腾空搬迁产权调换协议》(编号:外五柳一期156)。

原告诉称

原告樊*园诉称,一、2008年1月17日,原告遵照被告《告住户通知书》的要求,将杭州市上城区三味庵巷1号73.7平方米的私有住房腾空交付,协议编号为156号(已在安置房屋时交付被告)。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外五柳一期156号《产权调换协议》第六条第1项约定“……临时安置补助费自乙方旧房搬迁腾空封门,搬迁人验收签字之日起按月计算,发至新房安置四个月止”,《告住户通知书》第七条约定“安置时间:2009年12月27日前”、第十条第1项约定“过渡安置费:期房安置的每月每平方米15元”,第十一条关于搬迁奖励约定“在2008年1月27日前搬迁完毕(封门)并在三个月内签约的住户,每证奖励人民币五万元整”。以及杭州市政府关于拆迁房逾期安置的,应该双倍支付过渡补助费的规定,被告应该给付原告拆迁过渡补助费以及搬迁奖励费共计189293元(2008年1月至2014年3月)。三、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权调换协议》,同年12月9日得到安置。原告只是在2014年1月19日,收到被告给付的51769.44元(含搬迁奖励费50000元),拆迁过渡补助费余额135312.56元,被告至今未予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樊建英系案涉拆迁安置房的按份共有权人,本案的判决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将其列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已经按照《告住户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了搬迁义务,双方的房屋拆迁合同关系即告成立,应该严格履行,任何一方都无权单方变更合同内容。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给付原告拆迁过渡补助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房屋拆迁过渡补助费余额137523.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区危改办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007年12月21日,根据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2007)2号《房屋搬迁公告》,原告所有的上城区三昧庵巷房屋(原产权人为缪爱珠,后变更为樊佳园和樊**共有)属于杭州市上城区五柳巷历史文化街区一期,由区危改办具体实施。2013年10月30日,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樊**签订《房屋腾空搬迁产权调换协议》,双方约定了相关权利和义务,公平合法合理。时至2012年3月7日登报通知回迁。2013年12月9日办理安置房屋的入住手续,安置房屋地址为上城区望江新园一园10幢404室和101室两套,建筑面积为88.84平方米和85.61平方米;其中扩面费451764元。至此,被告对原告的安置补偿事宜(包括拆迁过渡费)已经全部完毕,双方的协议也已履结束。费用发放是到位的,即使如本案一部分没有领取,也是因为本案是共同权,必须共同领取,被告已经将钱发放到原告的银行账户内,需要原告到被告处办理手续后,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去领钱,账户里面有74639元可以发放,但是按照实际计算,被告已经多支付2466元,需要将该部分钱予以扣除。综上,被告认为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缺乏法律依据,于**,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被**改办与樊佳园、樊**就本市上城区三昧庵巷1号建筑面积为73.7平方米的房产签订了《房屋腾空搬迁产权调换协议》(编号:外五柳一期156)。原告于同年11月18日办理了安置房的资金结算,于同年12月9日办理了入住手续。

另查明,2007年12月4日,杭州市上城区发展和改革局向区危改办出具了《关于同意崇文弄森仁里、五柳巷等7处危旧房维修、拼接改善工程立项的批复》(上发改建(2007)66号),同意区危改办对崇文弄森仁里、五柳巷等7处危旧房维修、拼接改善,明确“建设资金按规定由产权人承担的以外,市、区财政各承担50%”。同年12月21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发布了《房屋搬迁公告》(上政公告(2007)2号),明确搬迁人为区危改办,第一期搬迁期限自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3月27日,案涉的三昧庵1号在第一期搬迁范围内。

还查明,案涉的三昧庵1号房屋原产权人为缪**及樊**共有,于2008年1月17日办理了腾空相关手续后将房屋交由区危改办。2010年5月18日,缪**病故,案涉房屋经诉讼确权后变更为樊佳园与樊**共有。现案涉房屋已由区危改办按原址原样完成修缮,处于空置状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其他行政协议。”本案中,原告樊**与被告区危改办在《房屋搬迁公告》(上政公告(2007)2号)项下就三昧庵1号达成的《房屋腾空搬迁产权调换协议》,非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行政协议,故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樊佳园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杭上行初字第83号
  •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樊**。

  • 委托代理人陈晓春。

  • 被告杭州市**善办公室,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十五奎巷31号。

  • 法定代表人沈**,主任。

  • 委托代理人吴俊伟,杭州市上城区危旧房改善办公室工作人员。

  • 委托代理人梁伟建,浙江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第三人樊**。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小丹

  • 人民陪审员朱建荣

  • 人民陪审员郑芳亚

  • 书记员王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