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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大香樟老人村、浙江银**限公司因与被告杭州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杭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后经杭州**民法院指定管辖,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杭州大香樟老人村、浙江银**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冯**、被告杭州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徐**、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杭州大香樟老人村、浙江银**限公司诉称,杭州大香樟老人村项目是2000年7月经杭州市民政局批准由杭州市**联合会举办的老人社会福利项目,2003年10月,杭州市民政局同意该项目由浙江银**限公司举办,并依法办理了立项、定点、设计方案会审、用地红线、建设用地勘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用地预审、用地指标等审批手续。然而,被告**划局却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9年9月30日颁发了地字第33010020090058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将用地主体变更为杭州市第三社会福利院,导致上述项目被迫中止。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0年1月19日就地字第33010020090058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维持判决,二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确认违法判决。二审法院认为,杭州市第三社会福利院已建成并投入使用,且属于重大公共利益项目,故未撤销地字第33010020090058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仅确认其违法。原告却因此无法再取得该项目土地,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实施该项目所投入和支出的费用及利息损失,共计人民币11063238元。2015年5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原告为此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损失6828880元(包括2000年6月至2010年12月的房租费1543000元、水电物业费540000元、规划、方案会审、制作模型等设计费770000元、人工工资及养老金3135600元、职工福利费75344元、职工教育费580元、办公费用205624元、差旅费152781元、汽车费213121元、油费35090元、过路、停车费62007元、养路费14616元、通讯费19761元、业务接待费32742元、餐饮费24891元、住宿费3724元)及利息损失4234358元,共计11063238元。

原告杭州大香樟老人村、浙江银**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杭规法(2015)37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不同意赔偿的事实;

2、(2010)浙杭行终字第258号《行政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核发地字第33010020090058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的事实;

3、项目费用清单(2000年6月至2010年12月)及本息计算清单各一份;

4、2000年—2010年会计凭证一组;

拟共同证明原告在2000年6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投入和支付的费用及利息损失达11063238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市规划局辩称,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收到原告杭州大香樟老人村、浙江银**限公司的行政赔偿申请,认为被告违法颁发地字第33010020090058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导致杭州大香樟老人村项目终止,要求被告赔偿因实施该项目所投入和支出的各项费用6828880元及利息损失4234358元,共计11063238元。为此,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听取了原告的意见,并查明:杭州大香樟老人村项目系2000年7月经杭州市民政局批准(杭**筹字第012号)由杭州市**联合会举办的老人社会福利项目。2000年8月25日,原杭州**员会对该项目进行了立项审批,该项目定点在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皋城村,建设用地面积约35000平方米。2003年12月23日,杭州**员会和被告下发了《关于杭州大香樟老人村方案设计的批复》。2004年2月9日,被告向杭州大香樟老人村核发了(2004)年浙规用证010005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6年1月6日,杭州大香樟老人村提出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延期申请,但被告未对是否准予延期作出答复。

2009年9月30日,被告依据杭州市民政局的申请核发了地字第33010020090058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为杭州市第三社会福利院,用地位置为江干区丁桥镇皋亭村,用地面积为108820平方米。原告于2010年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核发的地字第33010020090058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0年10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维持判决。2013年12月19日,二审法院作出确认地字第33010020090058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的判决。二审法院在行政判决中认定了以下事实:一是被告没有按照行政许可撤销、注销程序作出注销决定并送达杭州大香樟老人村,既不符合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亦不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二是杭州大香樟老人村在“视为准予延续”后的二年期限届满前,未再次申请延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三是(2004)年浙规用证010005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是由于杭州大香樟老人村在土地征用过程中遇到困难。

被告认为,根据原《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6个月内未申请用地,而又未申请延期的,已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的规定,杭州大香樟老人村在2004年2月9日取得(2004)年浙规用证010005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6个月内未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结合二审法院关于被告逾期不回复延期申请视为准予延期,杭州大香樟老人村在“视为准予延期”后的二年期限届满前未再次申请延期,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认定,上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于2008年2月9日失效,该许可证失效的后果应由杭州大香樟老人村承担。失效的许可证,其效力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日的次日起丧失,至于注销许可证程序,并不影响许可证效力已丧失的事实。据此,被告在杭州大香樟老人村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失效1年之后的2009年9月30日核发杭州市第三社会福利院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从实体上并未侵害原告的权益,也不导致原告财产的直接损失。另外,法院已查明(2004)年浙规用证010005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是由于杭州大香樟老人村在土地征用过程中遇到困难。因此被告发放地字第33010020090058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并不是造成杭州大香樟老人村项目终止及财产损失的原因。据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修正)第五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赔偿并将决定书送达给原告。

综上,被告的行为合法、正当,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市规划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杭规法(2015)37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及邮寄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的事实;

2、行政赔偿申请书、委托手续、证据及邮寄凭证一组,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赔偿申请的事实;

3(1)(2004)年浙规用证010005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存根一份;

3(2)地字第33010020090058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各一份;

3(3)(2010)杭江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3(4)(2010)浙杭行终字第258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3(5)杭政复结转(2013)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拟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的事实依据;

4、关于召开征询意见会的通知、询问笔录各一份,执法证件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被告在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前曾听取原告意见的事实。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修正)第五条、第十三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担认为不能以此作为不予行政赔偿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4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所列费用都是开办公司的必要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杭州市规划局提交的证据1-4,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杭州大香樟老人村、浙江银**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证据3、4,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告自行制作,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经审理查明,杭州大香樟老人村项目是经杭州市民政局批准的老人社会福利项目,原告浙江银**限公司系该项目的投资人。2004年2月9日,被告杭州市规划局向原告杭州大香樟老人村核发了(2004)年浙规用证010005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项目为杭州大香樟老人村,用地位置为江干区丁桥镇皋城村,用地面积为35000平方米等。2006年1月6日,原告杭州大香樟老人村就上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被告申请延期,被告未予答复。2009年9月30日,被告向杭州市民政局核发了地字第33010020090058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项目为杭州市第三社会福利院,用地位置为江干区丁桥镇皋亭村,用地面积为108820平方米等。2010年1月9日,原告杭州大香樟老人村、浙江银**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地字第33010020090058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0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0)杭江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告核发地字第33010020090058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二原告不服,向杭州**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杭州**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0)浙杭行终字第258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告在原告杭州大香樟老人村申请延期后未予答复,应视为准予延续,但原告杭州大香樟老人村在“视为准予延续”后的二年期限届满前,未再次申请延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在未办理(2004)年浙规用证010005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注销手续的情况下,向杭州市民政局核发地字第33010020090058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属于程序违法,鉴于现有证据表明被告认定(2004)年浙规用证010005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是由于原告杭州大香樟老人村在土地征用过程中遇到困难,又因目前杭州市第三社会福利院已建成投入使用,并属重大公共利益项目,故判决确认被告核发地字第33010020090058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2015年6月18日,二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认为被告违法颁发地字第33010020090058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导致杭州大香樟老人村项目终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实施杭州大香樟老人村项目所投入和支出的各项费用6828880元及利息损失4234358元。经审查并听取二原告意见,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杭规法(2015)37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行政赔偿。二原告遂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本案中,被告杭州市规划局核发地字第33010020090058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经杭州**民法院二审终审,被判决确认违法,原告杭州大香樟老人村、浙江银**限公司据此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实施杭州大香樟老人村项目所投入和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利息损失。对二原告的上述赔偿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杭州**民法院作出的(2010)浙杭行终字第258号终审判决,首先,原告杭州大香樟老人村在土地征用过程中遇到困难,又在“视为准予延续”后的二年期限届满前,未再次申请(2004)年浙规用证010005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延期,导致该证失效,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次,被告核发地字第33010020090058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之所以被确认违法,主要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即在未办理(2004)年浙规用证010005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注销手续的情况下,核发地字第33010020090058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综上,(2004)年浙规用证010005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系由于原告杭州大香樟老人村自身原因所致,被告核发地字第33010020090058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虽然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但未对二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损害,因此,二原告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杭州大香樟老人村、浙江银**限公司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杭江行初字第147号
  •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杭州大香樟老人村,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皋城村。

  • 法定代表人李*,董事长。

  • 原告浙江银**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凤起东路52号。

  •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玉庭,浙江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杭州市规划局(杭州市测绘与地理信息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15号。

  • 法定代表人张*,局长。

  • 委托代理人徐晓群,该局工作人员。

  • 委托代理人蒋朝镖,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斯文丽

  • 代理审判员易欣

  • 人民陪审员来敏

  • (代)书记员王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