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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建立与盖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要求确认拆迁行为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邵建立诉原审被告盖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要求确认拆迁行为违法一案,盖**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盖行初字第60号行政裁定。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建立经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对邵建立单独做了调查笔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原审诉称,要求确认拆迁行为违法,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及精神损失。主要理由是:2011年1月19日上午原告与老伴正在为搬家忙碌,突然2辆面包车停在原告家大门外,车上下来二十多人强行将原告与老伴看押在一间小屋内。在被拘禁4个小时后,原告和老伴看到卡车上的家具知道自己家被强迁。事后发现集邮册、手机等物品丢失(附物资损失明细表)。依照《城市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及国办发《关于控制房屋拆迁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第五条规定,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人委托。政府机关不得干预或制定补偿标准,以及参与应由拆迁人承担的活动,强行制定补偿标准。因此被告的拆迁行为违法,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查认为:根据当时正在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一条之规定,公民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在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的拆迁行政行为,原告于当日知道该行为内容,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原告从知道该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内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邵建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免于收取,返还给原告。其他诉讼费40.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邵建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盖行初字第60号行政裁定。主要理由:本人在被强拆后20多天后向盖**法院提起诉讼,盖**法院不予立案,后又三次要求给予立案均遭到拒绝,是导致原告没有在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被法院受理的原因。原告认为此理由是正当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向原审法院起诉过为由,认为其延期起诉理由是正当的观点不能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未立案也未作出裁定,当事人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但上诉人在知晓原审法院未予立案之后,并未向中级法院起诉。并且,被上诉人的行为发生在2011年1月19日,至原告本次向原审法院起诉2015年7月21已经4年之久,远远超出了2年的申诉期限。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寻求法院保护的权利丧失,即使原审法院在2011未对上诉人的起诉予以立案事实存在,上诉人也丧失了救济权利。原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二款之规定驳回原告起诉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营行终字第00169号
  • 法院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建立,男,194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住盖州市四道愣路8号167。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盖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吕兴汉

  • 审判员王娣

  • 代理审判员关春秋

  • 书记员刘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