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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某不服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蔡某某不服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骆**、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告因宅基地、安置地及石头搬迁等问题,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原告没有实施任何违法行为,被告宁远县公安局却以原告为反映土地安置的问题,于2015年8月23日在冷水滩购买火车票去北京进行非正常信访,实施了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为由,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宁*(城北)决字[2015]第15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因宁远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宁远县公安局作出的宁*(城北)决字[2015]第15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二、依法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000元、误工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27800元;三、责令被告宁远县公安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因其土地安置等问题,于2015年8月23日在冷水滩火车站购买火车票,准备乘车去北京信访时,被宁远县的工作人员发现并及时劝阻。2015年8月24日,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宁*(城北)决字[2015]第15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蔡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原告蔡某某不服被告宁远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向永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0月9日,永州市公安局受理了原告蔡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间内,原告蔡某某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了此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执行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法院适用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在本案中,原告蔡某某不服被告宁远县公安局做出的宁公(仁)决字[2015]第156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永州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永州市公安局受理了原告蔡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间内,原告蔡某某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蔡某某对被告宁远县公安局的起诉。

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宁法行初字第57号
  •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处罚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蔡某某,女,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

  • 被告宁远县公安局,地址:宁远县桐山街道泠江中路221号。

  • 法定代表人宋**,局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蒋娅丽

  • 人民陪审员骆晋辉

  • 人民陪审员李酒兰

  • 书记员申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