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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先锋路派出所、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不服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先**出所(以下简称先**出所)、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以下简称南**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先**出所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第三人闫**的委托代理人张**、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23日,被告**出所作出南岗公(先锋)不罚决字[2015]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5月8日7时,在南岗**电力公司侧门,原告到省电力公司侧门上访要求见省电力公司领导,原告挡住侧门不让人进出。省电力公司科员第三人上班通过侧门时原告拽住第三人要跟随第三人一同进入。第三人后退摆脱原告后,原告倒地。原告控告被第三人殴打致伤一案证据不足。第三人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南**分局复议后,维持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8日7时许,原告到南岗**电力公司办事,该单位员工第三人因故不让原告进入电力公司,并大力阻拦原告,为此双方发生争执,第三人将原告挥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到被告先**出所报案,要求对第三人进行处罚,被告先**出所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原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南**分局未经调查核实,仅根据原有证据维持原决定。综上,请求撤销被告先**出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南**分局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先**出所辩称,2015年5月8日7时许,原告到南岗**电力公司侧门上访,并挡住侧门不让人进出。省电力公司科员第三人上班通过侧门时,原告将其拽住要求一同进入,第三人摆脱后,原告倒地。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控告被第三人殴打致伤一案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被告南**分局复查后维持原裁决。综上,我所对第三人所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之诉。

被告**分局答辩意见同被告**出所。

第三人述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实施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行为的,应当受到处罚。第三人与原告素不相识,没有发生任何争执,没有殴打或故意损害原告身体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殴打或故意损害原告身体的行为,不应受到行政处罚。原告等人围堵省电力公司汉水路正门、玉山路侧门,意图挑起事端,实现信访目的。监控录像等证据可以证实,事发时原告阻拦第三人进入省电力公司并向其身上扑,第三人下意识躲闪后原告自行摔倒。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损害结果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先**出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依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先**出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对自己的主张举出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3、受案回执。4、对原告询问笔录。5、对第三人询问笔录。6、对李**询问笔录。7、对王*询问笔录。8、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四份。9、送达回执。10、现场录像。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不存在殴打原告的事实。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先**出所所举证据1至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案发时间为5月8日,被告5月15日、5月22日进行询问,办案程序违法。证人与第三人属同一单位,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可以证明第三人对原告实施了暴力行为,被告先**出所不作为。对法律依据无异议,案发时间为5月8日,被告先**出所于15日、22日进行询问,超过了法定时间,办案程序违法。

被告**分局及第三人对被告先**出所所举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被告**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未举示证据。

原告对其主张举出的证据有:1、照片三张。证明原告被第三人殴打致伤,并造成财产损失。2、住院病历首页。3、病人费用清单。4、诊断证明书。证据2至4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被告**出所对原告所举证据1至4均无异议,原告摔倒的事实存在,但现场未发现原告的手镯摔坏,财产损失与行政处罚无关。

被告**分局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出所。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原告未通过法定程序确定伤情,不能证明伤情系第三人造成以及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确定照片的拍摄时间和地点。对证据2至4有异议,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仅能证明原告住院的结果,不能证明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

第三人对其主张举出的证据有:1、国网黑**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原告等人上访情况的说明。2、现场录像。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到国网**力公司上访,扰乱了该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第三人没有实施违法行为。

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明效力不足,且与本案无关,原告倒地是由第三人造成。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受伤是由第三人造成。

被告先**出所及被告**分局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被告先**出所所举证据1至10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主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系国网黑**限公司工作人员。2015年5月8日7时许,原告在国网黑**限公司玉山路侧门上访要求见单位领导,第三人上班通过侧门时,原告将其拽住要求一同进入,第三人侧身摆脱后,原告倒地。被告**出所经调查取证,认为原告控告被第三人殴打致伤一案证据不足,第三人违法事实不成立,于2015年5月23日作出南岗公(先锋)不罚决字[2015]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南**分局复议后维持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7月10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公安机关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被告先**出所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反映的第三人对其进行殴打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行政复议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南行初字第228号
  •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复议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女,1970年4月2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

  • 委托代理人刘健,黑龙江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先锋路派出所,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浦江路18号。

  • 代表人王**,职务所长。

  • 委托代理人王齐,男,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先锋路派出所民警。

  • 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567号。

  • 法定代表人谷昭旻,职务局长。

  • 委托代理人吴迪。

  • 第三人闫**,男,1957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 委托代理人张志民,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方岩,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战爽

  • 人民陪审员赵晶

  • 人民陪审员王春燕

  • 书记员霍喜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