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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屋管理局等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不服北京**屋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城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行为和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建委)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所作(2015)东行初字第8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王**向一审法院诉称,东**管局作出的告知书存在矛盾,东**管局将前门外大蒋家胡同46号结案为“国家收购”没有任何政策依据。告知书告知的事实自相矛盾,混乱不清,证据不足,没有依据,适用依据错误,违法违规违宪,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明显不当,完全符合被撤销的条件。而在此情形下,市住建委在王**申请复议历时近一年后仍予以维持,已经超过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最长90日的审理期限。诉请法院确认东**管局作出的东房(2014)第899号-告《东城区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无效,确**建委作出的京建复字(2014)5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无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1992年《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王**所诉政府信息答复告知行为,涉及落实私房政策调整的相关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鉴于王**针对东城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行为所提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其要求确认复议机关市住建委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无效的请求事项,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一并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的起诉。

王**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东**管局、市住建委均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的前提条件。1992年《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王**所诉政府信息答复告知行为,涉及落实私房政策调整的相关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其起诉要求确认复议机关市住建委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无效的请求事项,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一并予以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王**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15日内退还王**。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二中行终字第2017号
  •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复议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男,1947年3月16日出生。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育群胡同21号。

  • 法定代表人赵**,男,局长。

  • 委托代理人吴琼,男。

  • 委托代理人王亚军,男。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

  • 法定代表人徐**,男,主任。

  • 委托代理人吴卫华,男。

  • 委托代理人郭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金丽代理审判员陈雷代理审判员李丹

  • 书记员高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