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王**与滦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滦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滦公(新)行罚决字(2015)03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于2015年9月23日向被告滦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其子王**、被告滦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滦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刘**、新**出所民警王*新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滦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9日作出滦公(新)行罚决字(2015)03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7月7日原告王**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此予以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因村干部指使他人未经我允许平我家祖坟一事多次上访无果,到上级主管部门要求解决,到北京下车后什么都没做,也没有接触任何人,根本谈不上扰乱公共秩序,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撤销滦公(新)行罚决字(2015)03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我的处罚。原告王**对自己的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自己拘留期限届满被释放。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自己被行政处罚,拘留十日。3.身份证。证明身份。

被告辩称

被告滦县公安局辩称:原告王**在起诉状中称“根本谈不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王**于2014年7月7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当地公共场所秩序,有证据证实,滦县公安局对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拘留,做到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违法行为人适当。

被告滦县公安局对作出的滦公(新)行罚决字(2015)第03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报警案件登记。证明有人发现王**到北京非法上访而到新**出所报案。2.受案登记表。证明对报警案件依法进行了受理。3.受案回执。证明案件已受理告知报案人。4.告知笔录。证明对原告王**实施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5.处罚审批表。证明对原告王**的处罚经过了逐级的审批。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原告王**实施了行政处罚。7.行政拘留回执。证明王**入拘留所拘留。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告知王**家属。9.张*询问笔录及告知书。证明原告王**到北京非法上访着。10.刘**询问笔录及告知书。证明王**去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11.王**的询问笔录。证明王**自己陈述去北京天安门前门东上访着。12.杨**询问笔录及告知书。杨**证实和王**一起去北京天安门上访着。13.王**询问笔录及告知书。王**证实和王**一起去北京天安门上访着。14.李**询问笔录及告知书。李**证实和王**一起去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着。15.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证实原告王**由于到北京天安门上访而被北京**区分局训诫。16.非正常进京上访通知书。证明王**去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17.镇政府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王**上访的原因。18.王**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王**身份。

当事人质证意见:1.2015年10月21日法庭组织证据交换时,原告表示对被告提供的18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滦县公安局表示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意见已记录在卷。2.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滦县公安局的1至17证据发表了如下综合质证意见:8号证据没有收到。9号证据称原告没有看到他,他怎么知道原告在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11号证据原告在派出所什么也没说,讯问笔录怎么来的。对12、13、14号证据无异议。15号证据训诫书来源不清,原告手中并不存在。16号证据在天安门地区,原告什么也没做,也没有接访的,不认同。17号证据自己不是因为征地上的访,是因为自家祖坟被平事情得不到解决才上的访。

本院对上述证据结合庭前证据交换意见及庭审质证意见,经合议庭合议认证如下:1.对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证据表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证。2.被告滦县公安局提供的1、2、3、4、5、6、7、8号程序性证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11号证据,原告陈述去过北京上访,9、10、12、13、14、15、16号证据互相印证,均证实原告去过北京,与原告陈述一致,故被告9、10、11、12、13、14、15、16号证据亦予以采信。17号证据,说明原告上访原因,符合实际,本院亦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因对其土地被征占、自家祖坟被平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于2015年7月7日与滦县滦州镇冯坎村杨**、王**、李**一起去北京天安门周边地区上访,被当地警方拦住后,交由滦州镇政府工作人员接回。该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对此被告滦县公安局对其作出了滦*(新)行罚决字(2015)03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不服处罚决定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滦*(新)行罚决字(2015)03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因土地被征占、自家祖坟被平的补偿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便与她人一起到北京天安门周边地区上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被告滦县公安局对其作出滦公(新)行罚决字(2015)03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对原告称自己只是到了北京天安门周边地区,而没有其他违法行为,不应予以行政拘留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滦行初字第67号
  •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处罚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农民。

  • 委托代理人王名远。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 被告滦县公安局。

  • 委托代理人刘田瑜,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 委托代理人王宝新,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兆生

  • 代理审判员徐亚茹

  • 人民陪审员吕淑香

  • 书记员袁赐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