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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永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不服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行政裁决及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9日向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9月14日向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徐*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第三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依第三人郑**申请,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永坦镇字第00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以下简称“第001号处理决定”),决定内容为“申请人郑**、戴**、郑**、郑**、郑**对该土地(四至范围:东至戴**小屋,西至大路,北至小巷,南至纸厂塘,面积32.8平方米)享有土地使用权。”原告戴瑞通不服,向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永政复决(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8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第001号处理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戴*通诉称:1982年3月10日,原告经浙江**业办公室批准,在永嘉县岩坦镇岩坦村“车站外面糕饼厂”前建房三间加伙房,取得0.182亩旱地的宅基地使用权。当年因经济困难,原告只建造了三间房屋,伙房部分没有建造,便一直由租住在原告家的戴**等人作为菜园使用。1993年2月3日,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将原告伙房地块分别审批给郑**(已故)宅基地32.8㎡、戴**宅基地18.4㎡,用于建造房屋。2009年9月7日,原告知道审批行为后向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期间,原告又向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申请裁决。为此,原告撤回了复议申请,前述复议终止。尔后,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将裁决申请转交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2010年)永坦镇字第1号行政裁决:“申请人对岩坦镇岩坦村小地名‘车站外面糕饼厂’前房屋的西边土地即申请人房屋西边的土地不享有土地使用权,被申请人戴**、戴**对该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原告因不服该裁决于2010年3月23日向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6日作出永政复决(2010)5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10年)永坦镇字第1号行政裁决书。”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向永**民法院提起土地行政批准行政诉讼。永**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温永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于1993年2月3日对郑**作出土地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提出上诉后,温州**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2)浙温行终字第234号行政裁定:“一、撤销浙江省永**民法院(2012)温永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二、驳回戴*通的起诉。”经原告向浙江**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浙江**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浙行再字第6号行政裁定:“一、撤销温州**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的(2012)浙温行终字第234号行政裁定;二、指令温州**民法院继续审理。”温州**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浙温行终字第205-1号行政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5月11日,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依第三人郑**等人的申请作出第001号处理决定,决定内容为“申请人郑**、戴**、郑**、郑**、郑**对该土地(四至范围:东至戴**小屋,西至大路,北至小巷,南至纸厂塘,面积32.8平方米)享有土地使用权。”原告不服该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于2015年7月8日向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8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第001号处理决定。现原告认为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第001号处理决定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证据严重不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8号复议决定,证据严重不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均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

一、2014年7月30日,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即镇长在温州**民法院裁定中止诉讼的法庭上态度坚决地表示“如果由岩坦镇人民政府对争议土地的权属作出行政裁决,就一定不会自己打自己的嘴巴”。可见,本案在第三人申请土地权属争议裁决前,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就已经作出了决定;且该决定对原告明显不利。同时,由于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与原告就本案土地争议作为对立当事人,多次对簿公堂。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对原告明显存在敌对情绪。由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作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单位,严重影响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公平公正性。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提出回避申请,但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的回避申请不予理睬,并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第001号处理决定,结果与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在2014年7月30日的表态完全一致。故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提出的回避申请不予理睬,径直作出处理决定,严重违反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程序严重违法。

本院认为

二、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作出第001号处理决定行政行为,证据严重不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无法律依据。1.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认定诉争土地的四至界限没有依据。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土地权属争议应以现实土地进行处理。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对诉争土地四至范围的认定为“东至戴**小屋,西至大路,北至小巷,南至纸厂塘”,而现实是戴**小屋根本不存在,因原告与戴**之间就土地重复审批纠纷并未结案,戴**小屋的审批基础不确定且系违章建筑,已被拆除。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作出“东至戴**小屋”的认定,是将违章建筑合法化。同时,诉争土地南边事实上也并不存在“纸厂塘”。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以并不存在的建筑物作为认定争议土地的四至界限,显然是错误的,更说明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并没有进行实地勘察。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作出上述四至认定,为了达到与其于1993年2月3日行政审批四至一致的目的,以进一步确定其审批行为的合法性。2.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作出第001号处理决定,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以“村集体有权将自己所有的土地重新进行安排”和“将该土地审批给郑**符合有关规定且程序合法”为由作出处理决定,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是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的职责,并非村集体的权利。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并不能以村集体的后一同意行为否定前一同意行为,更不能在损害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的情况下进行重新安排。本案纠纷是因诉争土地的重复审批行为才发生,而非因村集体的重新安排发生本案纠纷。虽然村集体享有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但经当时的村集体即岩坦大队同意并经政府审批,原告已于1982年3月10日取得了诉争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显然,村集体已不再享有诉争土地的使用权特别是宅基地使用权,更无权再将诉争土地的使用权重新安排给郑**,故岩**委员会于1993年1月13日同意郑**建造小屋申报的审批行为,并不合法。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无视原告已取得诉争土地宅基地使用权的合法权益,将确定土地使用权的职责强加于村集体,明显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更是行政不作为的行为。其次,浙江**民法院(2014)浙行再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认定“涉案的32.8平方米土地在1982年3月10日审批给戴**建造房屋和伙房后,又于1993年2月3日审批给郑**建造小屋,存在重复审批的情形”,而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拒绝认定浙江**民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坚持认为自己的审批行为合法而作出第001号处理决定,该行政行为存在认定事实缺乏依据、超越职权、程序违法等情形。故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完全不能成立,更不能以重复审批行为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最后,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所作处理决定,无法律依据。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在第001号处理决定上所引用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条文,全部是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程序上的规定,并没有实体处理的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实质上对同一地块宅基地使用权的争议,权属均源自政府的审批行为。原告得到审批在前,第三人的审批行为在后;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无视自己重复审批行为的违法性,又以自己重复审批为依据作出土地权属处理决定,显然是错误的。而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8号复议决定,认为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了调查、调解等程序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显然是错误的。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2015)永坦镇字第00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行政行为;2.依法撤销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永政复决(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行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戴**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戴**的身份情况。2、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以证明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第001号处理决定。3、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8号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的第001号处理决定。4、重要商务函件投递单,以证明原告戴**于2015年8月28日收到永嘉县人民政府的8号复议决定书。5、关于岩坦镇人民政府不宜作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机关的请求、重要商务函件投递单、邮件跟踪查询,以证明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8日收到了原告戴**提出的回避请求。6、社员建屋地基申请表、村镇私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以证明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于1993年2月3日将原告戴**1982年3月10日取得的宅基地审批给郑**使用的事实。7、行政裁定书,以证明经浙江**民法院认定“涉案的32.8平方米土地在1982年3月10日审批给戴**建造房屋和伙房后,又于1993年2月3日审批给郑**建造小屋,存在重复审批的情形”的事实。

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及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辩称,一、第三人与原告戴**对坐落于岩坦镇岩坦村“车站外糕饼厂”前32.8平方米土地权属争议,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之规定作为乡镇级人民政府有权作出处理决定,且所作出的第001号处理决定,在程序上没有违反有关规定。二、根据1982年2月20日原告的建屋地基申请表在1982年3月10日申请表附图中的土地面积约为200平方米,原告通过审批,只取得岩坦村“车站外面”0.182亩(约12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用于建造三间房屋及伙房。由此可见,原告在1982年3月9日的申请表中,并没有取得该建屋地基申请表附图中的全部土地使用权。另,原告在1995年6月20日土地登记中,也只取得面积112.8平方米。因此,原告对争议地块是没有使用权的,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不存在重复审批的事实。三、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0日对第三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予以立案,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根据上述相关规定,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进行调查和核实,并两次通知、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调解,因原告不到场而无法调解。后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根据查明的实际情况作出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四、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后,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及附件,以证明第三人提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的事实。2、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建议书、通知书和送达回证,以证明第三人提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申请,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并已通知原告的事实。3、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将第三人提出土地权属争议的申请材料送达给原告的事实。4、询问笔录、身份证、村镇私人建房用地申请表、社员建屋地基申请表、土地登记表、照片,以证明第三人提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后,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对争议土地的权属进行调查、核实的事实。5、调解通知书、送达回证、调解会议签到卡、调解笔录,以证明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按《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已通知双方对争议土地使用权进行调解的事实。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为证明行政复议行为的合法性,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原告提供的复议申请证据材料,3、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受理通知书,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行政复议答复书,6、岩坦镇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清单,7、第三人参加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8、第三人提供的答复及证据材料,9、结案审批表,10、永*复决(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1、送达回证,证据1-11,以证明8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

四位第三人述称,一、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第001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8号复议决定维持第001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于1975年就已经取得本案争议宅基地的合法审批手续(长15米,宽4米,面积60平方米),有岩坦革命领导小组批单为证,故该宅基地使用权属于第三人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后第三人家又从同村村民戴送金处调换来相邻约3间地基。1983年,第三人家的地基被原告非法侵占建房,现只剩下半间32平方米多的地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5条第2款规定,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有权作出处理。且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是根据温州**民法院书面意见将涉案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权较交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处理。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在争议处理过程中曾两次书面通知原告提供证据材料,但原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拒绝参与行政裁决。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与事实不符。1、原告提到的“郑**1993年1月8日村镇私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已在行政诉讼中,因该案所涉土地权属有争议,温州**民法院已中止审理并书面告知当地政府对涉案土地权属作出处理。2、原告的“1982年2月20日建屋地基申请表”与1995年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涉及造假,骗取审批与登记,侵占第三人家的宅基地,第三人已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同样因所涉土地权属存在争议,永嘉县人民法院已中止审理。现原告对涉案土地权属行政裁决提起诉讼,其目的是拖延时间。故第三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四位第三人提供永嘉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涉案地块属于岩坦村,而非坦一村,原告是坦一村人,不可能取得第三人所在岩坦村土地的使用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的证据1、3、5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建议书和送达回证未提出异议,但证据中并没有证据清单中载明的通知书,应视为没有提供该份通知书。证据4中的询问笔录形式不合法,没有询问人和记录人的签名,且询问笔录共6页,但是被告仅提供了3页,笔录不完整,戴送金的证言内容不真实,其证言称调换的时间是1981年,但第三人述称其取得土地是1975年,两者相互矛盾,且戴送金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用以调换的土地属其所有,故对这份证言真实性有异议;照片只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到过现场,如果是现场调查,还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对该组证据的其他内容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已经进行过调查核实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的证据在形式上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裁决是缺乏依据的,所以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是错误的。第三人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4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回避申请不符合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该规定所指回避是针对承办人员,而不是指承办机关的回避,且原告的回避申请也是不合法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两份1982年的申请表只能证明当时经过审批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对证据7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裁定书虽然反映了被告与第三人对涉案土地存在诉讼的事实,但是本案涉及的是该土地的权属问题,与前述审批行为无关。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4、7没有异议。对证据5所涉情况不清楚。对证据6中郑**的村镇私人建房用地申请表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的形式不合法,无出具人签名;当时原告申请的时候是岩*大队的,现在行政村的划分不影响原审批行为的合法性;当时原告不是以村民名义申请的,按当时规定,具备国家干部身份的只要村里同意,也是可以申请宅基地的。两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的证据1-4予以确认。证据5可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证明:1、经原告申请,永嘉**公室于1982年3月10日同意批准其在“车站外面”0.182亩土地上建造房屋“三间加伙房”;2、经郑**申请,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于1993年2月3日同意郑**在岩坦镇岩坦村“糕饼厂外”32.8平方米土地上建造房屋三间。证据7系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对其确认的事实亦予以确认。

对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的证据1、3、5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建议书和送达回证予以确认,证据中没有证据清单中载明的通知书,视为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未提供该份通知书。证据4中的询问笔录无询问人签名,不符合询问笔录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确认;照片两张不足以证明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对争议土地的权属进行调查、核实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均予确认。对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该些证据可证明复议程序的合法。

对第三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系单位出具的证明,只加盖单位印章而没有负责人签名,显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证明内容所述为诉争土地的所有权权属现状,不能证明第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1982年3月10日,原告经审批取得永嘉县岩坦镇岩坦村0.182亩(约121平方米)用于建造三间房屋及伙房的土地使用权,四至为:东至戴岩雷房,西至大路,北至小巷,南至大路。后原告建造了三间房屋。1993年2月3日,郑**经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审批取得岩坦镇岩坦村(位于原告1982年3月10日的审批手续附图中)32.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四至为:东至戴**小屋,西至大路,北至小巷,南至纸厂塘。1995年6月20日,原告领取上述三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面积为112.8平方米,四至为:东至戴岩雷房,西至杂地,北至小巷,南至道坦。郑**(已故)系第三人戴**的丈夫,第三人郑**、郑**、郑**、郑**的父亲。2009年,第三人郑**等在审批的土地上建造小屋。原告查询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后于2009年9月7日向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土地行政审批行为。后经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释*,原告于2009年10月22日撤回复议申请,并于2009年10月28日向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申请对争议土地权属进行裁决。2009年11月2日,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转交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对诉争土地权属进行裁决。2010年1月26日,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作出(2010)永岩坦镇字1号裁决。原告不服,向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6月6日,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作出永政复(2010)5号复议决定,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2010)永岩坦镇字1号裁决。后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一直未重新作出行政裁决。2012年5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土地行政批准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温永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于1993年2月3日对郑**作出土地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后,温州**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2)浙温行终字第234号行政裁定,“一、撤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2)温永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二、驳回戴**的起诉。”随后,原告向浙江**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浙江**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浙行再字第6号行政裁定,“一、撤销温州**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的(2012)浙温行终字第234号行政裁定;二、指令温州**民法院继续审理。”同时在该裁定书中认为:“涉案的32.8平方米土地在1982年3月10日审批给戴**建造房屋和伙房后,又于1993年2月3日审批给郑**建造小屋,存在重复审批的情形”。2014年7月30日,温州**民法院作出(2014)浙温行终字第205-1号行政裁定,中止诉讼。2015年3月19日,本案第三人戴**、郑**等人向本院提起土地行政登记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温永行初字第31号裁定,中止诉讼。2015年3月10日,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受理第三人郑**等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期间,原告向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邮寄《关于岩坦镇人民政府不宜作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机关的请求》一份,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8日收取后口头向原告说明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回避的情形。2015年5月11日,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作出被诉第001号处理决定,决定书载明:“1993年1月8日,申请人郑**为户主提出用地申请,同年1月13日经岩坦**委员会同意,同年2月3日,本机关作出土地批准行为,将坐落于岩坦镇岩坦村‘糕饼厂外’32.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批准给郑**。”“另查明: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戴**)于1982年经浙江**公室审批取得0.182亩(约为121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后,已经建造三间房屋,并经过权属登记,确定土地使用权面积112.8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本机关应当依当事人申请对争议土地作出处理决定。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农村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村集体有权将自己所有的土地重新进行安排,本机关根据村集体上报将该土地(四至范围:东至戴**小屋,西至大路,北至小巷,南至纸厂塘)审批给郑**符合有关规定且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戴**对该土地不享有使用权。据此,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如下:申请人郑**、戴**、郑**、郑**、郑**对该土地(四至范围:东至戴**小屋,西至大路,北至小巷,南至纸厂塘,面积32.8平方米)享有土地使用权。”原告不服该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于2015年7月8日向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被诉8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第001号处理决定。原告对第001号处理决定和8号复议决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不宜作为本案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机关的问题。《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可见,乡(镇)人民政府并不是有权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唯一机关,县人民政府同样有权负责处理。本案中,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系作出1993年2月3日郑**用地申请的审批机关,此后又与原告长期因所涉土地权属和行政审批问题作为对立方发生诉讼,原告在争议处理过程中作为争议的被申请人,对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作为争议处理机关的主体是否适当提出质疑,应属合理。基于此,原告申请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在争议处理中回避,并要求选择另一有权机关即永嘉县人民政府来处理争议,并未违反相关规定,现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仅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不作回避而迳行对争议作出处理,本院认为从法律原则考量,显然是有违正当程序原则的。二、关于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作出第001号处理决定的事实是否清楚、依据是否充足的问题。《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在第001号处理决定中确认了原告于1982年经审批取得0.182亩(约为121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事实,而在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中却又完全无视该事实,更是未虑及(2014)浙行再字第6号行政裁定中确认的涉案32.8平方米土地存在重复审批情形的事实,反而是在无任何证据可推翻该事实和证明岩**民委会确曾对其自有土地进行过重新安排的情况下,仅凭岩**民委员会在1993年审批过程中的上报行为及“同意”意见即认定系村民委员会对自有土地的重新安排,进而自行确认其1993年2月3日的审批行为合法并据此作出被诉处理决定,显然属依据不足,土地权属的事实不清。故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第001号处理决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8号复议决定维持了第001号处理决定,依法亦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第(三)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2015)永坦镇字第00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二、撤销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永政复决(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和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温永行初字第88号
  •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复议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戴**。

  • 委托代理人张书仁,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朱千里,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嘉县岩坦镇坦一村。

  • 法定代表人徐翔,镇长。

  • 委托代理人陈光谦,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嘉县北城街道县前路94号。

  • 法定代表人姜**,县长。

  • 委托代理人徐建宁,永嘉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 第三人郑**,女,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7103095862,住永嘉县岩坦镇岩坦村屿西路63号。

  • 第三人戴**。

  • 第三人郑**。

  • 第三人郑**。

  • 第三人郑风静。

  • 上述四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雪莲,同第三人郑雪莲。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力

  • 人民陪审员胡百林

  • 人民陪审员李云娟

  • 代书记员郑璐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