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等十四人因诉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济南**民法院(2015)济行初字第3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等十四人起诉称,其不服山东省人民政府的鲁**(2014)272号《关于淄博市临淄区2013年第7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272号《批复》),向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复决字(2015)59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59号《复议决定》)。陈**等十四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272号《批复》及59号《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23号)中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272号《批复》系省级人民政府的征用土地决定,59号《复议决定》为省级人民政府确认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272号《批复》及59号《复议决定》均属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陈**等十四人对上述批复及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裁定:驳回陈**等十四人的起诉。
陈**等十四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或由山东**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理由是:1、土地征收是将农民集体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的法律程序,二者都是根据国家用地规划和建设用地需要,经有权机关审批后实施的。两者涉及的法律关系、实施主体和法律后果均不同。征收公告是淄博市政府的行为,最终以达到将农民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目的而设计的法律程序和行为。征收土地公告具有产生变更和消灭上诉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效果,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直接影响,其本身就是要通过该公告单方面达到征收土地的法律效果,没有被上诉人违法作出并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就不会产生上诉人土地权属的变更和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行政诉讼:(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本案中,征收土地公告属于侵犯上诉人的土地等财产权利和其他一系列权利的行为,实实在在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上诉人并未收到原审法院要求补充或者更正的书面通知,原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直接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上诉人的诉权。
山东省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时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23号)中指出:“《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最**法院的答复意见,被上诉人作出征收土地的272号《批复》属于行政机关的最终裁决,因此,针对272号《批复》争议作出的59号《复议决定》亦属于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定陈**等十四人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并无不当。由于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作出的272号《批复》及59号《复议决定》,因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淄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公告》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对其合法性本院不予评判。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本案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陈**等十四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等十四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陈**。
诉讼代表人王**。
诉讼代表人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省长。
委托代理人赵军。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新光
审判员张景凯
代理审判员孙晓峰
书记员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