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延边延**有限公司诉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丁**、延边**限公司工伤认定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延边延**有限公司以被告撤销了被诉行政行为为由,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延边延**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延边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延边延**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延边延**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路82号。
法定代表人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扈玉海,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500号。
法定代表人金润权,局长。
第三人丁**,男,汉族,成年人,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第三人延边**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许**,该公司经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司信吉
书记员张艺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