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邓**与姜**、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姜**因诉被告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原告姜**,被告委托代理人钟奕苑、邹**等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邓**、姜**向本院提起诉讼称:被告滥用执法权把没有征收的、无征用的原告的土地层层划拨,1993年12月2日,阳江**源局将原告的土地划归阳东县人民政府管辖,1995年10月16日阳东县国土资源局又将原告的土地划拨给阳东县**总公司开发使用,致使原告遭受到不法的侵害。此事十九年一直都得不到解决,现在出台了《信访条例》、《广东省信访条例》,原告将该事项作为信访事项逐级向国土资源部门提出。2014年11月19日阳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邓**来访问题的答复》,原告不服,于2015年3月24日向阳江**源局申请复查,阳江**源局不理。2015年5月18日,原告根据《广东省信访条例》第四十九条“复查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意见或者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信访人可以自法定期限终结或者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的规定,向被告提出复核申请,被告受理。2015年6月4日,被告不按规定作出复核意见答复原告,而是再次重复作出《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信访事项告知书》[粤国土资信函(2015)16号、粤国土资信函(2015)46号]。被告这种推诿、不负责任的工作态度,违反了《广东省信访条例》第五十五条,特别是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根据《广东省信访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提起本诉,请求法院判决:1.责令被告履行职责,按照《广东省信访条例》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时间作出复核意见,书面答复原告。2.责令被告提供原始证据证明其主张:(1)根据阳江**源局核实,该《复函》所涉土地原属江城区岗列报头村委会农民集体所有;(2)其征地补偿款已全部付清;(3)上述土地已完成征地实施,现属于国有土地。3.责令原告已建有房屋和已报批准建房的548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答辩称:1.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被告依据《广东省信访条例》作出《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信访事项告知书》(粤国土资信函(2015)46号),属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对原告不具有强制力,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被告已按照《广东省信访条例》要求,认真履行了信访事项工作职责。2015年5月18日,原告到被告处上访,投诉阳江市国土资源局没有受理原告的信访复查申请,并向被告提出信访复核申请。被告按照《广东省信访条例》等规定进行认真调查,核实清楚阳江市国土资源局不受理原告的信访复查申请并无不妥,理由是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13)40号)第九条第二款、第六款,结合原告提交的《复查申请书》,原告的复查申请已超过规定的申请期限(30个工作日),且阳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书面答复没有提及具体处理意见,只是建议原告到原征收单位核查处理。同时查清原告的信访问题为重复投诉,被告已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信访事项告知书》(粤国土资信函(2015)16号),告知原告《关于阳江市建筑材料厂征地的复函》(粤**(1988)326号)所涉土地原属江城区岗列报头村委会农民集体所有,其征地补偿款已全部付清,土地已完成征地实施,现属于国有土地。根据上述调查情况,被告于2015年6月4日作出《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信访事项告知书》(粤国土资信函(2015)46号),再次说明2015年3月10日的告知意见。根据原告的《行政起诉状》可知,其已收到被告作出的《告知书》,被告的行为符合《广东省信访条例》等规定。3.被告已按照《广东省信访条例》要求,正确引导原告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等法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被告于2015年6月4日作出《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信访事项告知书》(粤国土资信函(2015)46号)告知原告,根据《广东省信访条例》第三十条和“法定途径优先”原则,原告认为相关土地存在权属争议的,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可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处理。原告不服被告依法作出的《关于阳江市建筑材料厂征地的复函》(粤**(1988)326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可由相关土地权利人向广东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原告要求获取相关土地的征地补偿支付信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4)29号)的规定,可持上述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有关的证据材料,向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信息公开。综上,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依据《广东省信访条例》已按时作出《告知书》并送达给原告,被告已充分履行《广东省信访条例》等规定,不存在不作为情况。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阳东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关于邓**来访问题的答复》,答复来访人邓**称:你到我局反映关于征地补偿的问题,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建议你到原征收单位核查处理。原告不服该答复,于2015年3月24日向阳江市国土资源局递交《复查申请书》,请求:1.阳江市国土资源局对阳东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邓**来访问题的答复》进行复查,查实“原征收单位”具体是指哪一个单位;2.阳江市国土资源局拿出证据证明下列三个问题:(1)该《批复》(《粤地政(1998)326号》)所涉土地属江城区岗列报头村委会农民集体所有;(2)其征地补偿款已全部付清;(3)上述土地已完成征地实施。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复核申请书》,以阳江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上述复查申请未予处理为由向被告申请复核。请求:1.被告责令阳江市国土资源局提供原始证据证明下列问题:(1)申请人(即原告,下同)已建有房屋和已报批建房的土地属于该《批复》所涉土地属江城区岗列报头村委会农民集体所有;(2)该《批复》征地补偿款已全部付清;(3)上述土地已完成征地实施。2.被告认定下列事实:(1)两申请人已建有房屋和已报批建房的土地不属于该《批复》所涉土地;(2)该土地没有作征地补偿和没有被征用。3.被告责令阳江市国土资源局返还两申请人已建有房屋和已报批建房的54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015年6月4日,被告作出粤国土资信函(2015)46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信访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1.你们(即原告,下同)反映的事项属重复投诉。我厅已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信访事项告知书》(粤国土资信函(2015)16号)并送达你们。……。2.根据《广东省信访条例》第三十条和“法定途径优先”原则,原告认为相关土地存在权属争议的,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可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处理。你们(即原告,下同)不服我厅依法作出的《复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可由相关土地权利人向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你们要求获取相关土地的征收补偿支付信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4)29号)的规定,可持上述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有关的证据材料向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信息公开。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粤国土资信函(2015)46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信访事项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针对原告等公民要求查询《关于阳江市建筑材料厂征地的复函》(粤**(1988)326号)真实性和合法性问题,以及该地块的征地使用情况等申请,作出粤国土资信函(2015)16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信访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等:1.《关于阳江市建筑材料厂征地的复函》(粤**(1988)326号,以下简称《批复》)是原广东省国土厅报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于1988年10月17日依法作出的征地批准文件,是合法有效的。2.据阳江市国土资源局核实,该《批复》所涉土地原属江城区岗列报头村委会农民集体所有,其征地补偿款已全部付清。根据198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上述土地已完成征地实施,现属于国有土地。

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递交《提请最**法院审查申请书》,请求本院将本案和(2005)行立他字第4号《最**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提请最**法院依法审查。

上述事实有《关于邓超松来访问题的答复》、《复查申请书》、《复核申请书》、粤国土资信函(2015)16、46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信访事项告知书》、《提请最**法院审查申请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依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向被告申请信访复核,被告是否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对原告进行答复,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原告提出的第2、3项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2005)行立他字第4号《批复》是最**法院作出的司法性解释文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可一并进行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范围。对原告提出的审查(2005)行立他字第4号《批复》合法性的请求,本院不予接纳。

《信访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负有受理信访事项职责的行政机关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二)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三)行政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可见,《信访条例》对于负有受理信访事项职责的行政机关不履行相关信访职责的情形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可按《信访条例》的规定寻求相应的救济。

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邓**、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341号
  • 法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邓超松,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 委托代理人:林仕钦,住广东省阳江县。

  • 原告:姜**,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 被告: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

  • 法定代表人:邬公权,该厅厅长。

  • 委托代理人:钟奕苑、邹春荣,均系该厅工作人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邓军

  • 代理审判员钟涛

  • 人民陪审员王香梅

  • 书记员何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