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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管理局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原审第三人李航工商行政处罚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管理局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河南**管理局及原审第三人李航工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上诉人郑州**管理局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谷**、仝**、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葛*、原审被告河南**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侯**、李**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8月3日,原告陈**向被告郑州**管理局提出申诉,该申诉书涉及的被申诉人是郑州居然之家家具建材市场有限公司,申诉请求为:请求调解处理,被申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查处被申诉人违法行为,并书面告知申诉人处理结果。事实与理由为:申诉人于2014年2月份在被申诉人处购买u0026ldquo;箭牌瓷砖u0026rdquo;一批,支付价款57118元整,该产品宣传为u0026ldquo;中国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u0026rdquo;,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涉嫌构成欺诈消费者违法行为。落款附有:1、购物票据复印件;2、店内悬挂及宣传彩页复印件。被告郑州**管理局于2014年8月4日进行立案调查,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于2014年9月17日对该案件进行核审,于2014年9月19日,向第三人李*送达郑工商郑*听告字(2014)04-0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郑工商郑*处字(2014)04-05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书载明:u0026ldquo;当事人:李*,男,汉族,1980年1月23日出生,住址: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8号院6号楼57号,身份证号u0026times;u0026times;,为郑州市郑*新区居然之家好乐佳卫浴商行的负责人u0026hellip;u0026hellip;另查明:当事人销售的u0026ldquo;箭牌瓷砖u0026rdquo;于2006年9月获得《中国名牌产品证书》,该证书有效期为2006年9月至2009年9月。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满后标志使用问题的通知》(国质检质函(2010)405号)的规定,中国**进委员会2007年第6号公告公布的856个中国名牌产品,于2012年9月有效期满。当事人陈述其经营额为11000元,但提供不出正式进货、销售票据,也未建立经营账目,实际经营额无法计算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该决定书认为:李*在u0026ldquo;箭牌瓷砖u0026rdquo;《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届满后,仍依此进行广告展示宣传,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危害后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违法行为,但依据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证据,李*的违法行为等次属于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李*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罚款10000元。被告郑州**管理局于2014年10月10日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第三人李*。2014年12月19日,被告郑州**管理局向原告陈**作出郑工商郑*投告字(2014)04-001号投诉/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将涉案郑工商郑*处字(2014)04-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面告知原告。原告因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3月11日向河南**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郑州**管理局向被告河南**管理局提交了被申请人答复书及郑工商郑*处字(2014)04-05号李*虚假宣传案卷宗材料,被告河南**管理局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豫工商复字(2015)25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认为:被告郑州**管理局2014年8月3日接到原告投诉、8月4日予以立案调查、10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2月19日将投诉案件的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符合法定程序,且被告郑州**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第三人李*改正违法行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决定维持被告郑州**管理局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郑工商郑*处字(2014)04-05号行政处罚决定。后,原告因不服郑州**管理局作出的郑工商郑*处字(2014)04-05号行政处罚决定,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郑州**管理局作出的郑工商郑*处字(2014)04-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于2014年8月3日向被告郑州**管理局申诉其在郑州居然之家家具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处购买的u0026ldquo;箭牌瓷砖u0026rdquo;存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其支付价款57118元,在其提交的申诉书落款处附有购物票据复印件及店内悬挂及宣传彩页复印件字样。被告郑州**管理局于2014年8月4日进行立案调查,其调查认定李*销售的u0026ldquo;箭牌瓷砖u0026rdquo;构成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违法行为,但实际经营额无法计算,第三人李*违法行为等次属于轻微,决定对第三人李*罚款10000元,但被告郑州**管理局无证据证明其对原告申诉书中提供的证据线索进行过调查落实,故被告郑州**管理局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郑工商郑**字(2014)04-05号行政处罚决定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陈**因不服被告郑州**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3月11日向河南**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河南**管理局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豫工商复字(2015)2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被告郑州**管理局作出的郑工商郑**字(2014)04-0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依据正确,决定维持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郑州**管理局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郑工商郑**字(2014)04-05号行政处罚决定;二、撤销被告河南**管理局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豫工商复字(2015)25号行政复议决定;三、被告郑州**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对原告陈**于2014年8月3日的申诉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管理局、河南**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撤销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在作出该处罚决定时依法制作了现场笔录及合法询问,本案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的罚款多少和被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的代理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利于维护市场管理秩序,上诉人认定的销售金额11000元无事实依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州**管理局在无确切证据证明其对被上诉人申诉书中提供的证据线索进行过调查落实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且河南**管理局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郑州**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依据正确,决定维持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均应予撤销。故原审法院依法撤销郑州**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河南**管理局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郑行终字第485号
  • 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处罚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郑**大学北路16号。

  • 法定代表人吴**,局长。

  • 委托代理人谷泽浩、仝风雷,该单位工作人员。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

  • 委托代理人葛瑞,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127号。

  • 法定代表人周**,局长。

  • 委托代理人侯颖勋、李铁辉,该单位工作人员。

  • 原审第三人李*。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耿胜利

  • 审判员邓先理

  • 审判员王东黎

  • 书记员徐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