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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甲犯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甲及辩护人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中午1时30分度,被告人吴某甲为泄私愤,驾驶一辆女装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来到连平县高莞镇高莞水库养鱼场的一处民房。被告人吴某甲手持锄头、空啤酒瓶将房内的电视机和其他生活用品砸碎,还将停放在屋外的一辆龙江牌农用小汽车的挡风玻璃砸碎。经鉴定,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7905.33元。案发后,经被告人吴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协商,被告人吴某甲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害方河**发展有限公司向司法机关提交了刑事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吴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吴某乙、王**、邝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调查证明,刑事谅解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据此,其辩护人提出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已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河连法刑初字第40号
  •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6年2月15日出生,广东省连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平县看守所。

  • 指定辩护人钟**,连平县法律援助处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邹燕辉

  • 书记员吴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