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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邢xx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邢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xx、被上诉人王xx的法定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被告邢xx起诉与王xx离婚,同年8月22日,经甘州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作出(2011)甘*初字第246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解除了婚姻关系,并自愿达成协议,约定原告王xx随父亲王xx生活,邢xx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于每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现原告以父亲收入有限,物价上涨无力抚养为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由原来的每年1000元增至每月400元。庭审中被告自述无工作,无固定经济来源。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王xx系未成年人,被告邢xx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xx作为原告王xx的父母,均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离婚时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011年8月,邢xx与王xx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解除婚姻关系时,约定邢xx每年向王xx支付王xx抚养费1000元,现随着物价的上涨及原告王xx的日渐长大,该抚养费用相应有所增加,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王xx请求增加抚养费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对原告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辩称“自己无工作,没有收入”的辩解理由,不能作为其拒绝增加抚养费的理由,故对被告的此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根据甘州区生活、教育的实际水平,酌情认定自原告起诉起,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教育费30O元(含双方协议达成的每年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xx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王xx抚养费300元,合计每年3600元(含王xx与邢xx在离婚时约定的每年1000元),至原告王xx十八周岁止;每年抚养费于当年9月30日前由被告邢xx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邢xx负担。

被告邢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邢xx每月承担300元的抚养费过高,因上诉人无固定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济困难。甘肃省2014年人均消费支出额为4849.61元,抚养孩子是父母两个人的义务,平均每人应承担2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邢xx承担子女抚养费3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王xx系未成年人,邢xx虽已与王xx离婚,但作为王xx的母亲仍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依据法律规定,父母离婚时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011年8月,邢xx与王xx离婚时约定邢xx每年向王xx支付王xx抚养费1000元,现随着物价的上涨及王xx上学等因素,原定的每年1000元的抚养费数额已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抚养费数额应依据实际情况相应有所增加,王xx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但具体数额应根据邢xx的实际情况确定。邢xx辩解自己无工作,无稳定收入来源,但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的劳动能力。一审判决结合邢xx的具体情况及甘州区农村的经济水平,酌情认定邢xx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元是适当的。综上,上诉人邢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邢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张中民终字第477号
  • 法院 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一审被告)邢xx,女,汉族。

  •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xx,男,汉族。

  • 法定代理人王xx,男,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宏志

  • 审判员张永超

  • 代理审判员梁晶晶

  • 书记员王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