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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10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唐*在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1月,唐*主动追求我,双方父母支持,交往九个月里,唐*多次表示喜欢我,并于九月底正式向我提出结婚,虽在接下来的结婚准备阶段唐*有些行为令我有点失望,但无可奈何下还是在唐*再三催促和颇有担当的承诺下以为唐*的确爱自己,于2012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我对唐*温柔体贴,孝敬公婆,服从丈夫公婆安排高高兴兴送他姐到举行婚礼。婚礼刚结束当晚在我没有做错任何事的情况下唐*突然动怒斥责,要和我离婚,接下来天天威胁恐吓不到民政局办离婚就要到法院起诉让你一家丢尽脸面。我父亲被气得没少吃救心丸。我整天以泪洗面,忍受着巨大的身心伤害到北京和他沟通,唐*不让进家门,不让进家吃饭,他母亲说“像穿了一下的鞋子觉得不合适就不要了呗”刺激我,和唐*一路强行将我带离了所住小区,逼迫上公交车回任丘。我真诚付出,熬夜帮他翻译。唐*花了我不少钱。而唐*方承诺的装修婚房,拍婚纱照,办婚礼,唐*父母说的拿钱给我们出国旅游全是骗局,把给了的5万元彩礼钱也偷走了。作为女人,我很害怕被遗弃,希望之前一直表示特喜欢自己的被告能良心发现,于是求助妇联和被告单位领导调解,领导让回去等消息,一周后领导回话说唐*已出国。由于唐*的过错致我患上妇科炎症,还折腾闹离婚使我奔波劳累、恐惧痛苦,病情加重住院治疗,告诉唐*后他非但没安慰,而是推脱责任说:“你和我没什么关系了,你生病是你自己的事情,咱俩之间只有伤害,没有感情。”再次给病中的我极强的刺激,几近崩溃,原本健美的体态瘦了一大圈。唐*结婚七天就逼迫离婚,赶我出家门,给我及父母造成了毁灭性的打击,唐*仗着家有几套房,是北京户口,月工资几万,还有可观的奖金分红,又练就了引诱女人的本事,离了婚再找也容易,铁了心耍尽手段逼迫我离婚。今年2月法院驳回唐*离婚请求,我打电话沟通,希望让自己回家,唐*不思悔改,当即恶骂滚滚滚。我被对方赶出家门快两年了,成天处于悲哀、恐惧、羞辱中,遭受的身体伤害、精神痛苦和心理创伤难以抚平和愈合。唐*糟践女性手段和情节离奇恶劣,社会影响极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全部诉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唐*赔偿唐*身体精神损失费15万元;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70万元,按照六比四的比例,其中42万元归唐*所有;3、判决唐*返还唐*居住权房费和彩礼钱共计7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唐*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唐1的全部诉讼请求。唐1得的是妇科病,不是我造成的;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彩礼钱我父亲只是说要给,但是根本就没有给唐1,我们根本就没有在一起生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1与唐2系自由恋爱,于2012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均认可双方婚后共在一起生活七天,即从2012年10月18日至2012年10月24日,之后双方因家庭矛盾分开,未在一起居住、生活。双方经法院调解于2014年10月13日离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约为24个月。双方结婚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属未做约定,离婚时双方对财产问题未作处理。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以人力资源部出具的《项目经理部唐*工资发放明细》为依据,上述明细记载唐*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应发工资总额为人民币445975.89元(以下货币计价单位均为人民币)。上述明细中记载的应发工资与实发工资、实发小计等略有出入,法院参考应发工资、实发工资、实发小计,确认唐*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收入为人民币45万元。唐*称其上述工资收入均已用于生活等开销,现无剩余,唐1对此不认可。

庭审中,唐*称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入为146251元,并提供了收入证明及工资条予以证明。唐2称其未与唐*共同生活,不了解唐*的收入情况,其不同意唐*分其财产,其也不要求分唐*的财产,也不要求调查唐*的财产。

庭审中,唐*称唐*对其实施性暴力,导致其患上妇科炎症,唐*抛弃唐*,造成其精神、身体受到伤害,要求唐*给予1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唐*称唐*曾给其5万元彩礼,后又拿走,要求唐*一并返还。唐*称唐*将其赶出家门,导致其无房居住,要求唐*返还居住权房费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唐*与唐*婚后共同生活时间极短,基本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对各自的收入均有支配使用权,双方对共同财产的支配应主要用于个人生活,且应在合理的范围内,不得损害对方利益。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工资收入约为45万元,月均收入约为1.8万元至1.9万元。唐*称其工资所得均已花完,现无剩余,唐*不予认可。唐*当庭陈述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收入较高、朋友多、花销大,没有存钱的习惯,挣多少、花多少,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有工资收入均已全部用于个人生活且均属合理,故对唐*的陈述法院仅采信其合理部分,现法院结合唐*月均收入情况酌定其月均合理消费为1万元,即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唐*的合理开销为24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剩余部分应为21万元。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唐*工资收入约为14.6万元,月均收入约6000元。唐*虽当庭明确表示不要求分割唐*财产,也不要求调查唐*财产,但其作出上述表示的前提条件为唐*也不分割其财产。故法院认为,在确定双方均有财产剩余需要分割的情况下,仅在双方之间分割一方剩余财产,显属不公。因此,法院在分割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时,亦应将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收入扣除合理开支后的剩余部分作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的合理支出及剩余情况,法院结合唐*月均收入情况酌定其月均合理消费为5000元,即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唐*的各项合理开支为12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剩余部分为2.6万元。综上,法院确定双方现存夫妻共同财产为23.6万元,其中唐*持有2.6万元,唐*持有21万元。唐*要求多分财产,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唐*存在少分或不分财产的情形,故法院对唐*的该项诉求难以支持,现确定由双方平均分割上述财产,即双方各分11.8万元。

唐*诉称唐*将其赶出家门,导致其无家可归,在外租房居住,要求唐*赔偿其租房租金损失2万元。法院在确定双方月均合理开销时,已将租房因素考虑在内,故对本项诉求不再单独支持。

唐*诉称双方结婚时唐*给其5万元彩礼,后唐*又取回,主张唐*应予返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唐*所述并不属于上述情形,且主张返还彩礼的应为给付彩礼方,唐*方并非给付彩礼方。因此,对唐*要求唐*返还彩礼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唐*主张唐*将其抛弃,并导致其患上妇科疾病,要求唐*赔偿其精神及身体损失15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唐*人民币九万二千元;二、驳回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唐*、唐*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唐*上诉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是因为家庭矛盾分开”是错误的,自己是因为遭受唐*的辱骂、虐待,被其母强行赶出家门;2、原审法院未支持其提出要求唐*赔偿其精神损害和身体损失费15万元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要求唐*返还5万元彩礼钱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4、原审法院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数额有误。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唐*承担。

唐*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自己月消费人民币1万元是错误的,实际的支出超出了1万元。请求:1、二审法院查清女方收入及消费水平,分割女方财产,女方共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所借债务,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

唐*在二审期间提交消费票据若干张,用以证明其工资收入的支出情况。唐*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收入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院围绕唐*、唐*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唐*与唐*婚后对共同财产的归属没有特别约定,故双方在婚后所得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由于二人婚后共同生活时间极短,基本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各自的工资收入基本由各自支配,但双方对共同财产的支配应主要用于个人生活,且应在合理的范围内,不得损害对方利益。本案中,唐*的收入高于唐*,故唐*收入中除合理的正常生活支出外,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审法院在查明双方工资收入的情况下,所确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唐*上诉认为自己支出较多,不同意分割其工资收入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唐*上诉主张其因唐*有暴力行为,导致其患有妇科疾病,并要求唐*赔偿其精神损害和身体损失费15万元,因其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唐*主张双方结婚时唐*给其5万元彩礼,后唐*又取回,主张唐*应予返还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所作出的判定并无不当,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唐1、唐*之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三百五十元,由唐1负担一千一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唐2负担人民币一千一百七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五元,由唐1负担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唐2负担一千零二十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一中民终字第05833号
  •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1,女,1984年11月22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邬,女,1950年9月27日出生。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2,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懿荣

  • 代理审判员刘福春

  • 代理审判员白然娜

  • 书记员王雅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