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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安**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9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1月,安1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潘*1991年4月26日登记结婚,而我于2000年2月购买了丰台区角门甲号院(小区)号楼层室(以下简称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3月11日我与潘*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因二人儿子安*对上述号房屋主张权利,导致我与潘在离婚时未能分割上述房屋,现安*已经撤回关于上述房屋分家析产的案件,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号房屋,判决该套房屋归我所有,我支付潘该房屋一半的折价款,并由潘**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潘辩称:我不同意安1的诉讼请求,我没有别的地方住,不能让我与孩子流落街头,并且诉争房屋是用拆迁款买的,拆迁款有我孩子的份额,不认可诉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号房屋是否是**1、潘的夫妻共同财产,号房屋的产权是否与二人之子安2有关。首先号房屋系**1、潘在婚内购买的商品房,并非拆迁安置房屋,而第三人安2即**1、潘的儿子作为拆迁补偿协议中的在册居住人口之一与号房屋的取得并无直接关系;其次即使号房屋的购房款来自拆迁补偿款,但据调查,被拆迁房屋原系**1母亲赵生前承租的公有住房,且根据《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记载,该拆迁补偿系按照使用房屋的建筑面积给予的货币补偿,因此补偿金额的计算和取得与当时年纪尚*的在册居住人口安2并无关系,潘据此主张号房屋的产权涉及安2并无依据;况且在2013年**1、潘的离婚诉讼中安2已经提出相关异议并起诉分家析产,但后安2在相关证据面前选择撤诉。综上,**1主张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而对潘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1要求号房屋的产权归其所有,并同意按照评估价值给付*一半的折价款,而且在本案判决之前向法院交纳了3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而潘明确表示自己无力支付任何折价款,鉴于此对**1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坐落于北京市**院号楼层号的房屋一套归**1所有,**1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折价款一百四十八万六千二百五十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潘**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我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号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且归其所有,由其给付对方三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安*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潘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安1与潘**夫妻关系,二人于1991年4月26日登记结婚,于1992年12月25日生一子安2,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于2013年3月11日经原审法院判决离婚;安1之母赵原承租位于西城区羊毛号的公有住房,后*去世,上述公有住房被拆迁,2000年7月31日安1(乙方)作为被拆迁人与国家大**委员会(甲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注明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居住非成套正式住宅房屋4间,建筑面积40.46㎡,非正式房屋1间,建筑面积10㎡,乙方现有在册人口4人,实际居住人口3人,分别是本人39、妻35、子8,甲方支付乙方补偿款425490元,包括使用权补偿,被拆除房屋所在地拆迁补偿价格为6500元/㎡,应补偿建筑面积为65.46㎡。

2000年12月20日安*与北京富**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坐落于北京市**院号楼层号的房屋一套,《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注明房款总价359237元,安*表示购房款加上缴税、勘测等费用共计约38万元,系全部用前述拆迁补偿款中的部分一次性付清,潘对此表示认可。原审庭审中,经安*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建**估有限公司对号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确定价值为297.25万元。现号房屋登记在安*名下。

安1主张号房屋系其与潘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号房屋的产权归自己所有,并同意支付潘一半的房屋折价款;而潘认为号房屋应有安2的份额。2013年在安1与潘的离婚诉讼中,因*和安2均主张号房屋为三人的家庭共同财产,且安2在诉讼过程中向原审法院提起关于号房屋的分家析产之诉,故(2013)丰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未对号房屋予以分割,但在分家析产之诉中原审法院调取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安2撤回起诉。

另查,安*又于2015年6月起诉至原审法院,主张号房屋为安*与**1、潘共同所有。原审法院于同年8月判决:驳回安*的诉讼请求。安*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中,潘提出由于安2已起诉对号房屋主张权利,申请本案中止审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房屋产权证书、查询结果、《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和(2013)丰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号房屋是安1、潘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安1、潘与安2的共同财产。一、被拆迁房屋原系安1母亲赵生前承租的公有住房,根据《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记载,该拆迁补偿系按照使用房屋的建筑面积给予的货币补偿,而非根据实际居住的人口进行的补偿。二、安1、潘购买号房屋时虽然用部分拆迁款支付,但二人购买的该房屋已转换为商品房性质,而非拆迁安置房,不具有安置房的性质。据此应认定号房屋系安1、潘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经济能力及案件具体情况对诉争房屋进行的处理并无不当。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潘申请本案中止审理问题,本案并非必须以安2所起诉案件之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对于潘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60元和评估费7940元,由安1负担7750元(已交纳),潘负担77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560元,由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二中民终字第07482号
  •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女,1965年10月2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孟嗣雨,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1,男,1961年9月11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石磊

  • 审判员林立

  • 代理审判员

  • 侯晨阳

  • 书记员郭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