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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严有亮、艾**、严**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清诉被告严**、艾**、严**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清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严**、艾**、严**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清诉称,2015年3月4日,经媒人介绍,原告和被告严**认识,3月6日,原告和被告严**按农村习俗办理定亲饭,在吃定金饭过程中,经过媒人将礼金98000元付给被告艾**,10000元见面礼和金项链、金手镯、金戒指付给被告严**。原告办理定亲饭花费10000多元,并打发被告严**亲戚花费20000元左右。3月8日,原告和被告严**一起到石家庄做生意,由于双方事前接触少,在一起生活期间没有什么共同语言。4月23日,被告严**回到娘家,双方就联系很少。6月28日,原告爷爷去世,要求告严**一起回老家,但被告严**见面后以各种理由推脱回娘家,之后不再和原告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共计人民币108000元,返还三金(金项链、金手镯、金戒指),价值2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由。

被告辩称

被告严**、艾**当庭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诉说的礼金、三金与事实不符,严**、艾**并未收到原告的礼金,礼金大部分被严**用于保胎、流产等护理方面。原告和严**无法生活下去的理由是原告的过错。

被告严**辩称,我和原告叶**是2015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的,原告叶*在诉状中所说的礼金和“三金”价值与事实不符;礼金是我收到的,我父母并没有收到该礼金,三金是我和原告叶*恋爱期间由原告叶**自愿赠与我的;我和原告叶**定亲后一同外出做生意,我们在同居期间,原告叶**从不给一分钱给我用,且我在怀孕、保胎、流产期间也未拿钱给我用,对我不闻不问。我收到的礼金大部分用于保胎、流产的营养费和医疗费。为了生存和健康,我被迫离开原告叶**回到我父母家。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叶**的诉称和被告严**、艾**、严**的辨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叶**和被告严**无法共同生活的过错是谁;2、被告严**、艾**、严**是否应当返还给原告叶**的礼金和三金;3、如果被告严**、艾**、严**要返还礼金和三金,返还的金额是多少。

原告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叶**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严**、艾**、严**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户口本,证明被告身份的事实;

证据2、鹰潭市中医院的检查报告及医疗发票,证明被告严**怀孕、保胎所花费用的事实;

证据3、鹰**正医院的检查报告、记录表及医疗发票,证明被告严**流产及所花费用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叶**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叶*清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鹰潭市中医院的检查报告及医疗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严**妊娠没有告知原告,且无法证明该妊娠中胎儿父亲是否为原告;2015年5月8日、5月22日的检查已经是原告和被告严**分开以后做的;证据3鹰**医院的检查报告、记录表及医疗发票,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根据检查被告严**于2015年3月14日停经,而原告和被告严**是2015年3月4日认识,3月6日订婚出去做生意以后才发生的性关系,根据时间不可能怀孕;原告和被告严**协商时,被告严**从来没有提到过流产的事情。

本院根据原告叶**的申请,依法传唤证人刘**、徐**出庭作证。证人刘**证实原、被告双方办理定亲饭当天由原告叶**母亲将98000元礼金当场给了被告严**的父母,10000元作为见面礼给了被告严**;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镯是当天原告叶**给被告严**戴上的。证人徐**证实98000元的果子礼给了被告严**母亲、10000元的见面礼给了被告严**;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镯三金是原告叶**给被告严**戴上的;给被告严**亲戚中的女的见面礼200元、男的每人一包烟,这些不包括在礼金里。

原告叶**对证人刘**、徐**的证言没有异议。

被告严**、艾**、严**对证人刘**、徐**的证言没有异议。

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原告叶**提供的证据采信如下:各被告对原告叶**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严**、艾**、严**采信如下:证据1原告叶**没有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3符合证据三性,且原告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对证人刘**、徐**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故证人刘**、徐**证言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3月4日,经媒人介绍,原告叶**和被告严**认识,3月6日,原告和被告严**按农村习俗办理定亲饭,在吃定金饭过程中,原告叶*母亲经过媒人将礼金98000元付给被告艾**,10000元见面礼和金项链、金手镯、金戒指(三金价值20000元)付给被告严**。打发被告严**亲戚每人200元,共14人。定金当天晚上原告叶**和被告严**就开始同居。3月8日,原告叶**和被告严**一起前往石家庄做生意,但原告叶**和被告严**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严**和原告叶**同居期间用怀孕测试纸测试是否怀孕,并将测试结果告知原告叶**。被告严**怀孕后因保胎到鹰**医院等医院治疗,6月19日,被告严**到鹰潭**儿童医院进行药物流产,但未告知原告叶**。从7月开始,原、被告未再联系。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婚约一方按照习俗给付对方一定数量价值较大财物的行为,属于婚约一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所附条件即是双方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否则,收受财物的一方应予返还。本案中,由于原告方所给付的彩礼款98000元是通过媒人转交被告严**的母亲而并不是缔约双方的直接交付,因此,被告严**、艾**作为被告严**的父母应认定为收受原告方所给付彩礼款的一方当事人,三被告所收受的财物中,其中的礼金98000元、见面礼10000元、金戒指、金手镯、金项链具备彩礼性质,对于原告叶*的其他花费,由于其价值较小且按当地婚礼习俗正常支出,不具备彩礼性质。由于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其所附条件并未实现,三被告对收受的具备彩礼性质的礼金、见面礼及金戒指、金手镯、金项链应负返还责任。但鉴于原告叶*清与被告严**有共同生活的事实,对导致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行为,双方均存在过错,综合考虑本地风俗、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结束恋爱关系的原因、双方相处时间的长短、相处过程中有无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使用情况等因素,返还的彩礼以100000元为宜。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严**、艾**、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叶**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6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8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叶**承担2800元,被告严**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月民一初字第1030号
  •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叶**,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张元发,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严有亮,男,汉族。

  • 被告艾**,女,汉族。

  • 被告严**,女,汉族。

  •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昆祥,鹰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勇

  • 审判员徐刚兴

  • 审判员程瑜林

  • 书记员刘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