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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杨**与周**、周*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杨*乙诉被告周**、周*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杨*乙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周**、周*乙及委托代理人张**、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杨*乙诉称:2012年冬月,原告杨**经媒人宋**介绍和被告周*甲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月上旬,双方按农村习俗订婚。1月21日,双方家庭在流水镇街道商定由男方支付女方彩礼50000元,当时由原告杨*乙将50000元现金交给宋**,然后两原告与两被告一起到流水邮政储蓄所,按两被告要求以周*乙名义存款30000元,以周*甲名义存款10000元,还有10000元交给周*乙。给付彩礼后,杨**与周*甲于2013年1月23日(农历2012年腊月12)在杨家举行婚礼。由于男女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周*甲不愿意和杨**共同生活,导致两人经常吵架。2013年3月一天晚上(农历2月底),杨**与周*甲再次发生争吵,周*甲不愿进屋,原告杨*乙老伴劝说无果,只好将其送到娘家。过了一段时间后,原告家人过去接周*甲回家,周不肯回家。事后,原告又通过村、镇干部上门做工作,被告周*甲仍不愿意回家与原告杨**沟通生活。为了维护我们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甲、周*乙及时返还彩礼礼金50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周*乙辩称:一、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婚约财产的当事人应是婚约的当事人,原告杨**及被告周*乙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请求驳回原告杨**起诉。二、原告杨*甲是以结婚为目的欺骗周**的感情,玩弄女方青春。原告杨*甲多次催办结婚,女方及家人坚持要求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才能结婚,原告及其亲戚将周**户口本、身份证拿走,声称包办结婚证。婚后不久,原告杨*甲对周**打骂虐待,不允许其进屋睡觉,并把周**送回娘家。之后,周**被送回后,原告仍不让进屋,周**多次。其行为给周**造成极大的精神压力,使其大脑受到强烈刺激,故要求原告杨*甲赔偿周**我青春损失费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三、原告杨*甲所给的50000元的彩礼,包括原告按习俗给付女方的20000元生活费(实际开支18000元)、周**个人存款10000元、压箱钱10000元,周**陪嫁购买洗衣机开支3100元、被子及床上用品、小礼品开支1800元、购买新衣服开支2000元、结婚租车开支400元,周**身上800元也被原告拿走,共计8000元。目前,被告周**卡存款10000元及压箱钱10000元存放在原告衣柜中,所余4000元已用于周**精神治疗。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冬月,原告杨**与被告周*甲经陈*、宋**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经协商,由原告杨**支付被告周*甲结婚彩礼礼金50000元。当日,原告杨*乙将50000元现金交给宋**,宋**陪同被告周*甲、周*乙将此款存入宜城市流水邮政储蓄所,其中以周*甲名义存款10000元,以周*乙名义存款30000元,另1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周*乙。2013年1月23日(农历2012年腊月12),原告杨**与被告周*甲按习俗在杨家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因被告周*甲未达到法定婚龄,两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被告周*甲与原告杨**因琐事发生矛盾后,杨**父母将周*甲送回娘家居住至今。后因被告周*甲不愿意与原告杨**继续共同生活,遂导致本案诉讼发生。

另查明,被告周*甲举行婚礼时陪嫁财产有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价值3100元)以及被子等生活用品,携带存款10000元、“压箱”现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周**、周*乙申请证人刘*、陈*出庭作证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周*甲按照习俗收取杨**的结婚彩礼礼金50000元的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杨**、被告周*乙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周*甲、周*乙是否应当向原告杨**、杨**返还礼金50000元。因婚约取得的结婚彩礼礼金属婚约财产,一般归属缔结婚约的当事人。原告杨**与被告周*乙虽然参与子女结婚及彩礼礼金的协商,但不是本案婚约的当事人。原告杨**与被告周*甲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被告周*甲、周*乙辩称杨**、周*乙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答辩主张成立,被告周*乙不承担返还彩礼礼金的责任。由于原告杨**与被告周*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足两月,被告周*甲对收取的彩礼礼金应适当返还。考虑被告方筹备婚礼开支及共同生活消费的实际,本案酌定由被告周*甲返还现金30000元,携带的“压箱”现金抵扣10000元,被告陪嫁的“海尔牌”洗衣机及被子等生活用品可折款抵扣4000元,实际应返还16000元。两被告辩称彩礼礼金50000元已开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甲答辩要求原告杨**赔偿其青春损失费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甲返还原告杨**的礼金16000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诉讼保全费550元,合计1075元,由原告杨**负担525元,被告周*甲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山支行,户名:湖北省**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鄂宜城民板初字第00089号
  •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杨*甲,农民。

  • 原告杨*乙,农民,系杨*甲父亲。

  •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林,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 被告周*甲,农民。

  • 被告周*乙,农民,系周*甲父亲。

  •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德义,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志宽,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涛

  • 书记员邓拓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