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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吴*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吴*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8月2日,原告陈*经邻居夏*介绍与被告吴*见面相亲。第二天,被告吴*与夏*一起到原告陈*家,原告陈*给付被告吴*见面礼10000元。之后,原、被告通过几天交往,原告陈*觉得与被告吴*有太多不合适,就表示不同意这门亲事,并要求退还10000元的彩礼。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陈*的居民身份证、被告吴*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证人夏*证明及夏*的居民身份证,拟证明2014年8月2日夏*介绍陈*与吴*相亲,第二天吴*收陈*家见面礼1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2014年8月4日鄂州市中心医院普通处方笺一张,2014年8月6日鄂州市中心医院皮肤科病历一张,拟证明被告吴*患有接触传染皮肤病。

原告陈*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原告陈*经邻居夏*介绍与被告吴*见面相亲认识。2014年8月3日,被告吴*与介绍人夏*一起到原告陈*家,在介绍人夏*的劝说下,原告陈*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吴*彩礼10000元。2014年8月4日、8月6日,原告陈*带被告吴*去医院做婚前检查,医院初步诊断被告吴*患有接触传染皮肤病。之后,原告陈*与被告吴*通过二天的交往接触,觉得二人有太多的不合适,原告陈*不同意这门婚事,并要求被告退还彩礼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恋爱自由,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见面相亲,由于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亦无感情基础,原告陈*否认与被告吴*的婚事,是其行使的婚姻自主权利。原、被告在见面相亲后,原告陈*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吴*的见面礼,视为婚前给付的彩礼。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彩礼款10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被告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156号
  • 法院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

  • 被告吴*。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邓学斌

  • 书记员彭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