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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与黎*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皮*诉被告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被告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皮*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此后被告以过门、认亲和订婚等习俗收取原告现金及“三金”计款2万余元。原告多次邀约被告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均推诿,并要求原告拿10万元礼金。原告借款筹足10万元,以原告之名办理银行卡,交给被告保管。2014年2月5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期间,原告提出补办婚姻登记,被告拖延不办,并无事生非与原告及家人争吵怄气,不让原告碰其。2014年9月9日,被告不辞而别,将手机停机。原告到银行查询,被告将礼金转款9万元,要求与被告解除婚约,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1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黎*辩称,原告所给红包礼品以及订婚首饰,并非被告索取,而是原告自愿赠予,首饰一直放在原告家里。原告按本地习俗给付的10万元礼金,是作为被告举办婚礼、置办嫁妆以及婚后的日常生活开支。其中被告置办家具、电器花费3万元,与原告共同生活日常花费2万元。被告将剩余的钱及自己婚前打工的收入5万元存了银行定期。原、被告同居生活半年,原告一直无法进行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几次到医院检查,病历也不给被告看,将检查结果向被告隐瞒。此后,原告及家人无端指责、污蔑被告,让被告伤心到极点。到9月份,被告想换个环境,双方都静下来想一想,再回去好好过日子。可原告及家人根本不关心被告,几次带人到被告家索款,进行威胁。被告从未想过与原告分手,由于原告自身原因与被告产生不愉快,没有想着和被告化解分歧,而是不断恶化事态,对被告的身心、名誉造成巨大伤害,影响被告现在及今后的生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京山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9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的事实;

证据三、中国邮政储蓄**隆镇支行银行卡一份,户名为原告皮*,卡号6232,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存入9万元,作为订婚的礼金交给了被告,被告私自转帐9万元;

证据四、中**五三区奇星合作厅通话详单一份,号码1866786,系原告的号码查询单,为原告与被告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告在2014年9月悄然离开后,有意避开原告的事实;

证据五、2014年7月19日、25日、8月7日,原告到华中科技**协和医院泌尿科检查的资料,证明原告身体。

被告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认可转帐9万元的事实,但提出被告买家具花费3万元,共同生活期间日常开销2万元。另外被告在永隆信用社存入半年定期存款5万元,其中含被告的收入。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认为没有有意避开原告,因号码是长途,被告到外地换号码后,告知了原告。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提出原告到医院检查后,没有告知结果,也没有见到原告进行检查后的病历资料。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分析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三,证明被告转账9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证据来源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其间,原告按习俗给付被告见面红包2000元、认亲红包2000元、过门红包2000元、另接被告来家给付红包2000元、2013年端午分二次给付红包6000元,合计14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于2014年1月将彩礼9万元以原告之名存入中国邮**有限公司京山县永隆镇支行,告知被告密码,将银行卡交给被告,并为被告购买了黄金耳环一对、戒指一枚、项链一条、手链一条。年月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9月,被告外出务工,原告到银行查询,得知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22日,分二次转账9万元,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约,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1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在中国邮**有限公司京山县永隆镇支行开户,将原告给付的银行卡中的9万元,于当日转入5万元、1月22日转入4万元。被告在该账户中陆续存、取款共计21笔,其中,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取款5万元,存入湖北京山**有限公司永隆支行,存期半年。截止2014年8月18日,被告所开中国邮**有限公司京山县永隆镇支行账户余额为13180.75元。

被告现在原告处的财产有:海尔牌32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音箱一套、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桌、椅一套、席梦思床一张、梳妆台一张、三组合柜一套、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张、大、小餐桌各一张、方凳十个、十字绣三幅、鞋柜一个、棉絮三床、丝绵被二床、旅行箱一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订婚、举办婚礼等过程中,原告共计支付红包1.4万元,彩礼款9万元,合计10.4万元;并为被告购买了黄金首饰。原、被告在举行婚礼后,双方实际共同生活了半年之久。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返还彩礼数额,根据本案事实,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6万元;对原告为被告购买的黄金饰品,因价值较大,由原告所有;对原告给付被告及亲属的红包,属于赠与,不予返还;对被告现在原告处的财产,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归被告个人所有。

对被告提出原告给付的9万元礼金,是作为被告举办婚礼置办嫁妆以及共同生活的日常开支,已花费5万元的辩解,因原告提出异议,且被告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的请求,因未能当庭举证,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皮*彩礼款60000元;

二、被告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皮*黄金饰品:耳环一对、戒指一枚、项链一条、手链一条;

三、被告黎*在原告处的财产:海尔牌32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音箱一套、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桌、椅一套、席梦思床一张、梳妆台一张、三组合柜一套、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张、大、小餐桌各一张、方凳十个、十字绣三幅、鞋柜一个、棉絮三床、丝绵被二床、旅行箱一个,归被告黎*所有;

四、驳回原告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3620元,由原告皮*负担1810元,被告黎*负担18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鄂京山隆民初字第00067号
  •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皮*,男,199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永隆镇满天星村一组72号,公民身份号码420821199010146017。

  • 委托代理人万家荣,京山县永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黎*,女,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永隆镇黎家大岭村一组45号,公民身份号码420821198910276066。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汪俊清

  • 人民陪审员丁新军

  • 人民陪审员杨碧峰

  • 书记员夏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