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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蔡*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与被告蔡*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欢,被告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诉称,原、被告均在做费品回收生意,2014年下旬,被告自述单身,需要找个老伴,原告此前一直单身,遂双方很快确立恋爱关系,原告先后共支付被告16000元彩礼等费用,但到2015年2月,被告将原告赶出门,现原告只能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蔡*退还前述款项1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蔡*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只拿10000元。我身体不好,需要钱看病,没有钱退还。

庭审中,原告付*当庭举证如下:

原告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蔡*户籍信息一份,拟证明双方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调查笔录3份,分别为对蔡*,余*,李*所作,内容为原告付*与被告蔡*见面支付500元,其后分笔支付5500元,经媒人(余*,李*,二人系夫妻,与被告属亲房关系)手支付10000元。被告蔡*及证人余*,李*均画押认可。

3、原告付某银行取款记录,显示分次支取现金5500元。拟证明原告所诉款项额度属实。

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其只接受10000元彩礼。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符合当地一般习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蔡*未当庭举证。

本院查明

综上证据及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可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付*与被告蔡*均在当地从事费品回收生意,双方相识后,均有在一起生活意愿,原告付*遂相约依当地习俗,支付见面礼及彩金等共计16000元。之后,双方只有短暂相处,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经过短暂相处,双方不合而分开,原告付*遂要求被告蔡*返还其所支付款项,因未能达成协议而诉至本院。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婚姻以双方自愿为前提,同时应依相关规定履行婚姻登记手续。原告付*有与被告蔡*共同生活之意愿,且依习俗向被告支付相应彩礼,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因不合而分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相应彩礼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付*所提供彩礼数额的证据充分,被告蔡*辩称其只收受10000元礼金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共计支付礼金数额为16000元。但其中部分礼金数额较小,且属赠与法律关系,不宜判决返还。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付某彩礼人民币13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163号
  •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

  • 委托代理人:余欢,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4211201410471864。

  • 被告蔡*,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胡海军

  • 书记员谭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