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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蔡**、蔡*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甲因与被告蔡**、蔡*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清理、宋**,被告蔡*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占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甲诉称:2011年农历1月我与被告蔡*甲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订亲时我给付被告蔡*乙见面礼10000元,给蔡*甲3000元,买“五金”花费20000元。年月认亲给“红钱”25000元,并给被告亲属7800元及送“结婚日子”1000元。为此婚约花费财物共计为68800元。后双方发生矛盾,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返还我为此婚约花费的彩礼款计68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蔡*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蔡*乙辩称:我只收到见面礼10000元,其它的我不清楚,是原告不要我女儿,还打我女儿,且我女儿蔡*甲与原告陈*甲生活有一年之久。我嫁女儿也花费了54000元。现原告要求我返还彩礼款不合理,我不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原告陈*甲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被告蔡*乙姨娘陈*乙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68800元的事实;

3、原告陈*甲父亲陈清理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68800元的事实;

4、原告陈*甲叔父陈*丙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68800元的事实。

被告蔡*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蔡*乙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蔡*乙不应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故被告蔡*乙户籍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陈*乙调查笔录与原告所诉的数额68800元不符,请求法庭对陈*乙调查予以核实;证据3,陈清理系原告父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不予采信;证据4,陈*丙系原告叔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应不予采信。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根据本院核实证人陈**的证言,能证实“见面礼”一万元,“红钱”二万元,“五金”(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铂金项链、铂金戒指、铂金手镯),“送日子及压箱子”三千元,“打福”被告蔡*甲三千元,“打福”被告蔡*乙三千元,“打福”被告其它亲属六千八百元。共计六万五千八百元,予以采信;证据3,证人陈清理系原告父亲,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较小,但结合证据2原告支付礼金六万五千八百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证据4,证人陈*丙系原告叔父,且未到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认定规则规定,不予采信。

被告蔡*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蔡*乙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为:万佳购物广场专柜商品销售单三份及被告蔡*乙自书“嫁妆”单三份。拟证明蔡*甲“出嫁”的嫁妆折合人民币54000元。

原告陈*甲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蔡*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系缴款凭证及被告蔡*乙自书材料,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2011年农历1月,原告与被告蔡*甲经被告蔡*乙姨娘陈*乙作为“媒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农历12月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后,双方于2012年共同外出打工,因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3年农历1月10日分手。被告蔡*甲于2013年农历12月20日回家后,又于2014年农历1月10日外出,至今下落下明。原告为此婚约花费“见面礼”一万元,“红钱”二万元,“五金”(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铂金项链、铂金戒指、铂金手镯),“送日子及挑箱子”三千元,“打福”(当地习俗的现面礼)被告蔡*甲三千元,“打福”被告蔡*乙三千元,“打福”被告其它亲属六千八百元,共计六万五千八百元。被告蔡*乙亦“打福”原告父亲陈清理八百元。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为此婚约花费彩礼款计68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婚约是对婚姻的预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意思表示的一致。婚约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人身关系方面的内容,另一方面是财产关系方面的内容。前者不受法律保护,法律不能强制婚约当事人以订立婚约时的意思表示履行结婚的义务;后者则要受民法等法律规范调整,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处理。当事人间发生赠与的原因是由于婚约的存在,随着婚约的解除,赠与彩礼的原因归于消灭,受赠人在婚约解除后丧失了继续占有彩礼法律上的原因,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应当将财产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蔡*甲建立恋爱关系,依农村习俗向被告支付了彩礼等礼金,虽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当地习俗,原告陈*甲给予彩礼款43800及“五金”,由被告蔡*甲、蔡*乙适当返还彩礼款21900元。

被告蔡*甲作为缔结婚约的女方,理应承担返还彩礼之义务;被告蔡*乙作为婚约缔结女方的父亲,对于收取彩礼的行为,依照风俗习惯与被告蔡*甲形成合意,并经手收取了部分礼金,故本案中收取彩礼应视二被告共同行为,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蔡*乙于本判决生效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陈*甲彩礼款219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蔡**、蔡*乙共同负担1000元,原告陈*甲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637号
  •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

  • 委托代理人:陈清理。

  • 委托代理人:宋跃进,蕲春县青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蔡**。

  • 被告:蔡**。

  • 委托代理人:占亚威,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智斌

  • 人民陪审员陈青树

  • 人民陪审员王建华

  • 书记员朱章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