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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道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月十九日作出的(2014)道法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1月6日提起上诉。同年12月1日道县人民法院将案卷移送至本院,当**本院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王**,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认定,2013年12月22日原、被告经周**介绍相识,原告给了被告礼金12,000元、其母4,000元,共计16,000元。2013年农历12月27日被告到原告家相亲,共去了6个亲属,原告给了礼金3,200元。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被告按农村习俗订婚,原告送被告家礼金49,900,桌面1,800元。被告办户口原告给了被告2,000元,以上共计72,900元。订婚后原、被告一同去广东打工,租了房子居住在一起。原、被告交往一段时间后,因生活中的小事产生矛盾,被告提出分手。原告诉称订婚买东西花4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介绍人周**的出庭证言,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属婚约财产纠纷。原、被告相亲、订婚按农村旧习俗随礼,属旧时陋习,不应提倡。原、被告订婚后,双方在广东打工租房居住数月,后因一些小事,原、被告分手。现原告要求被告全部返还礼金和有关花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部分支持原告的诉请,由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礼金费用50,000元。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周某某婚约礼金5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宣告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当认定彩礼仅是60,200元;其彩礼属自愿赠与行为,已赠与再索要于理不端”。周某某二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在二审中争执的焦点是礼金数额和应否返还的问题。1、关于礼金数额问题。被上诉人周某某起诉为73,300元,一审认定为72,900元,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中认可为60,200元。而一审酌情判决由上诉人王某某返还礼金50,000元。2、礼金应否返还的问题。双方在恋爱期间的大额礼金,其中有一笔为49,900元(上诉方认可为49,000元)。因双方在恋爱期间的大额礼金不是单纯地以无偿转移财产为目的,该礼金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和目的性,其目的为了缔结婚姻关系,这种礼金已经超出了男女日常交往时礼尚往来的范围,属于典型的目的性赠与,如果一方赠与的目的不能实现,赠与行为便丧失了法律效力;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某所述其接受了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大额礼金,现双方已分手不再缔结婚姻关系,上诉人王某某接受大额礼金便失去了占有的合法依据,依法也应予返还。一审酌情判决由上诉人王某某返还礼金50,000元,其判决结果适当。望涉案的两年轻人树立新型、正确的婚姻恋爱观。愿上诉人王某某引以为戒,被上诉人周某某以此息讼。也望双方父母理性对待此事,督促子女履行判决内容,使其尽快舒缓心理压力,消除心理阴影,怀着阳光心态,另觅美好姻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永中法民二终字第377号
  • 法院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 委托代理人李运琴,系王某某之母。

  • 委托代理人王湘彪。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 委托代理人吴响忠。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乔晋楠

  • 审判员谭兴伟

  • 代理审判员曾忞

  •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