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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王*甲婚姻无效纠纷02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王*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根据原告的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王*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后该案变更由审判员甘露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被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长女王*乙,现年27岁,已婚;长子王**,现年24岁;次子王**,现年20岁;次女王*戊,现年18岁。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在小女儿两岁时即一直在贵州娘家居住,与被告互不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女儿王*戊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结婚后家具中的柜子一个、写字台一张和大桌子一张归原告所有。

被告王*甲辨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双方结婚以来,双方的老人都是被告在负责,被告在贵州为原告家修建了房屋,包了坟墓,并把孩子都抚养成人,所以不同意离婚。次女王登艳现已成年,不同意支付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某又名曾某甲。原、被告于1988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长女王某乙,现年27岁,已婚;长子王**,现年24岁;次子王**,现年20岁;次女王某戊,现年18岁,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就读医科大学。原、被告双方系表姐弟关系,即原告的父亲与被告母亲系亲姐弟关系。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出示的:《结婚证》、原告及女儿王*戊的户籍证明、证人闫某甲、闵*乙及贵州省仁**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贵州省仁**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依职权调查原告雷某某之母陈某某、被告王*甲之母曾某某、古蔺县椒园乡苏门村村支书王*己、被告之父王**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王*甲系表姐弟关系,属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和第十条(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的规定,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王*甲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效力的认定另行作出了(2015)古蔺民初字第2473-1号民事判决。对于原告请求抚养女儿王*乙,由被告每月负担500元抚养费的主张,因王*戊已经成年,现在接受的教育不是高中以下的学历教育,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家具中的柜子一个、写字台一张、大桌子一张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雷某某要求被告返还家具中的柜子一个、写字台一张、大桌子一张和由原告抚养王*戊,由被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古蔺民初字第2473-2号
  •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雷某某(又名曾某甲),女,生于1965年3月6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

  • 委托代理人罗方勇,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王*甲,男,生于1965年10月16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

  • 委托代理人王崇尧(被告王某甲之父),男,生于1941年8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甘露强

  • 书记员李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