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蒲*与被告刘*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蒲*诉称,被告母亲与原告父亲系姐弟关系,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原、被告经介绍恋爱,并于198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1989年5月24日生育一女,现已成年结婚。因原、被告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具有法律明文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维护双方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宣告原告与被告婚姻无效,并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告母亲与原告父亲确是亲姐弟,被告母亲是姐姐,原告父亲是弟弟,双方确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对宣告双方婚姻无效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生父与被告生母系同胞姐弟。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恋爱,并于198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1989年5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刘*(现已成年结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泸州市江阳区方山镇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原、被告属“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情形之一,以及第十条第(二)项“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无效的规定,应当依法宣告原、被告的婚姻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蒲*与被告刘*的婚姻无效。
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蒲*,女,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刘*,男,1964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孙永全
书记员章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