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申请人林某某与被申请人田*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申请人田*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林某某诉称:申请人、被申请人系表姐弟关系,申请人的母亲张**与被申请人的母亲张*乙系亲姐妹。1986年11月,申请人、被申请人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87年1月30日双方在原中江县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8月26日生育一子田*乙(已成年并独立生活),申请人与他人于2005年9月9日生育一子田*丙。2005年10月至今,申请人、被申请人分居生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故申请人诉至法院,请求宣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婚姻无效。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的母亲张**与被申请人的母亲张*乙系亲姐妹。申请人陈述结婚登记、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的母亲张**与被申请人的母亲张*乙系亲姐妹,申请人林某某与被申请人田*甲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1986年11月,申请人、被申请人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87年1月30日双方在原中江县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8月26日生育一子田*乙(已成年并独立生活),申请人与他人于2005年9月9日生育一子田*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婚后夫妻相处不睦。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一致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明、中江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林某某与被申请人田*甲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二人办理结婚登记,严重违反了我国的婚姻制度,其婚姻属无效婚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林某某与被申请人田**的婚姻无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申请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洲平。
被申请人:田**。
委托代理人:田虹,中江县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辉
书记员刘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