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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某与游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赖某某诉被告游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赖某某诉称,原告之父与被告之母系同父异母的兄妹,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1985年7月14日生育一子游*,已成年独立生活,1985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具有法律明文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此,要求法院依法宣告原、被告的婚姻无效;共同财产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某村的楼房6间价值10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二分之一。

被告辩称

被告游某某辩称,被告生母与原告生父确系同父异母的姐弟关系,原告要求宣告双方的婚姻属无效婚姻无意见;共同生活期间的房屋应归被告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生母与原告生父系同父异母的姐弟关系,双方经人介绍恋爱后共同生活,于1985年7月14日生育一子游*,已成年独立生活,双方于1985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2009年至今,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泸州市龙马潭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泸州市龙马潭区某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证人赖某芬、赖**的《调查笔录》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原、被告属“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情形之一,以及第十条第(二)项“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无效的规定,应当依法宣告原、被告的婚姻无效。原、被告均要求对共同生活期间的房屋予以分割的主张,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作处理,待双方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赖某某与被告游某某的婚姻无效。

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江阳民初字第4340号
  •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赖某某,女,1965年1月9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

  • 委托代理人高仕萍,泸州市江阳区通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游某某,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颜永春

  • 书记员郭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