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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与苟*乙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甲诉被告苟*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5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被告苟*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小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表兄妹关系,于2000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01年7月28日生育一女苟*乙。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信任原告,现感情已破裂。并且依照《婚姻法》第七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婚姻无效。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车子一台,及共同存款8万元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苟*甲辩称,原、被告结婚和生育女儿是事实。婚姻无效待法院查明后依法裁判。夫妻共同财产中住房一套系与他人共同共有,车子一台属实,共同存款只有3万元在原告处,被告名下无存款。关于女儿抚养要求一并解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甲与被告苟*甲自幼认识,双方于2000年2月22日在重庆市原綦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7月28日生育一女苟*乙,现于綦**州中学读初一。

另查明,陈*乙系原告陈*甲的父亲,陈*丙系被告苟**的母亲,陈*乙和陈*丙系亲兄妹关系,二人的父母为陈*丁和刘*。原告陈*甲与被告苟**系亲表兄妹关系。

再查明,原告陈*甲与被告苟*甲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已达成协议,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证明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结婚的,婚姻无效。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经查明原告陈*甲与被告苟*甲系亲表兄妹关系,属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该情形属于婚姻法禁止结婚的情形之一。原告以此为由要求宣告双方婚姻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陈*甲与被告苟*甲的婚姻关系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已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綦法民初字第02633号
  •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甲,女,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 被告苟某甲,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 委托代理人胡小平,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扬

  • 书记员留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