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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邱*甲婚姻无效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邱*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邱*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05年11月22日非婚生育一子邱*乙,于2010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与阿某某结婚,但并未与阿某某生活在一起。2004年原、被告相识后便同居生活并于2010年办理结婚登记,直到2014年被告在办理户口迁移时才知晓被告与阿某某的婚姻未解除。2014年12月12日,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被告邱*甲与阿某某离婚,现判决已生效。被告的行为属于重婚,请求法院宣告原、被告的婚姻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邱*甲辩称:原告所诉均属实,被告与原告结婚确系重婚,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邱**与阿某某于2002年7月25日在原江津市先锋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阿某某在与邱**生活一年后于2003年4月离家出走,去向不明,双方未有联系。被告邱**在与阿某某未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原告罗某某于2010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2日,经我院(2014)津法民初字第075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被告邱**与阿某某离婚,该判决书于2015年3月15日生效。现原告罗某某以被告邱**重婚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4)津法民初字第0759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邱*甲在与阿某某未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原告罗某某登记结婚,违反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已构成重婚,其与原告罗某某的婚姻应属无效,依法应当予以解除。原告起诉要求宣告与被告的婚姻无效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邱**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津法民初字第03814号
  •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罗某某,女,汉族,1979年1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 被告:邱*甲,男,汉族,1973年4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蒋璐

  • 书记员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