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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龙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姚某某与被申请人龙某某确认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姚某某诉称:双方于1985年按农村风俗结婚,于1986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申请人的母亲与被申请人父亲是亲兄妹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属于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情形,现双方已结婚,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婚姻无效。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申请人姚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双方子女基本情况;二、关田村委会证明,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子女情况;三、梅江**公室的证明,证明双方在1986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被申请人龙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于申请人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三份证据来源合法,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姚某某与被申请人龙*某文于1986年在梅江镇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儿子龙*甲,1986年6月17日出生;女儿龙*乙,1995年6月17日出生。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债权债务。还查明,申请人姚某某的母亲龙*丙和被申请人龙*某的父亲龙*丁是亲兄妹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有法律禁止结婚情形的婚姻,应为无效婚姻。本案中,申请人姚某某的母亲与被申请人龙某某的父亲系亲兄妹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双方的婚姻关系属无效婚姻。申请人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建有一栋三间一楼一底房屋。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且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能确定,因此本院不予认可。如确有此房屋,其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姚某某与被申请人龙某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申请人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秀法民初字第00739号
  •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人姚某某,女,1964年5月11日出生,苗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

  • 委托代理人张怀文,重庆中钦(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申请人龙某某,男,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文贤洪

  • 书记员田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