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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冉*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马*与被申请人冉*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马*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冉*及指定监护人马*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马*诉称:被申请人冉*系马**捡养女儿,其自幼智力低下并办有残疾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8年经媒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15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不知被申请人犯有严重疾病,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婚后不能正常交流,无法过正常的夫妻生活,苦不堪言。2012年3月21日经重庆**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冉*重度精神发育迟滞,评定为无民事行为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结婚登记是无效的,请求法院宣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结婚登记无效。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及指定监护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冉*系马**捡养女儿,其自幼智力低下并办有残疾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9年9月15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同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12年3月21日经重庆**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冉*重度精神发育迟滞,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2年4月17日应申请人马*申请,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巫法民特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2年5月15日巫溪县**民委员会作出《指定监护人通知书》并于次日将通知书送达马*。现被申请人冉*已离开申请人马*,被王*接去同其生活,并经龙**委员会同意王*作冉正春的监护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举示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及指定监护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证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结婚证》;重庆**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巫法民特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巫法民初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书;王*的《承诺书》;巫溪县**民委员会的《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第七条第(二)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第十条第(三)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按《母婴保健法》第八条规定有关精神病属于婚前医学检查的范围,该法第九条规定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的暂缓结婚,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狂躁抑郁型疾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婚姻法》虽未对哪种疾病属于禁止结婚的疾病,但《母婴保健法》将精神疾病列为婚检项目,且《精神病学》第十四章也说明精神迟滞的发生时间为18岁之前,系精神病的一种。本案中被申请人冉*被鉴定为:重度精神发育迟滞,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在结婚前已经患有精神疾病。本案被申请人系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符合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中关于重度精神疾病的规定,符合《婚姻法》关于禁止结婚及婚姻无效的规定,所以应当确认其婚姻关系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三)项、《母婴保健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申请人马*与被申请人冉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巫法民初字第01058号
  •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人马*,男,汉族,粮农,住重庆市巫溪县。

  • 委托代理人李先辉,巫溪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申请人冉*,女,汉族,粮农,住重庆市巫溪县。

  • 指定监护人马*(系冉某养母),女,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廖子怀

  • 书记员陈兴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