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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钟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与被告钟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婚前为智力残疾叁级,属于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称结婚后能打工养活原告,但原、被告结婚后,被告打零工无力维持二人生活,原、被告长期不在一起生活,双方无法履行夫妻权利义务。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婚姻无效;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前后民事行为能力正常,且被告在结婚之前曾为原告买养老保险一共花了1.5万元,应该退给被告,如果该款退给被告,被告就同意和原告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于2009年12月11日,经攀枝**联合会批准颁发残疾人证,其残疾类别为智力叁级残疾。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2月8日,双方在攀花市仁和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残疾人证、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但原、被告结婚系原告及家人明知和认可,且原告在无他人陪同的情况下独自与被告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应当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代理人认为原告智力叁级残疾,其进行结婚登记时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本院告知原告及其代理人应当对原告结婚登记时及现在的民事行为能力申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对原告进行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鉴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代理人主张的原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时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仁和民初字第842号
  •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女。

  •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男。

  • 被告钟某某,男。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琳

  • 书记员毛春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