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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曾某甲宣告婚姻无效终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曾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姑表兄妹,于1995年5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9月5日育女曾某乙。婚后因被告大原告十多岁,相互无法沟通,彼此难以理解,长期吵闹,且原、被告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依法不能登记结婚。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婚生女曾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曾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确属姑表亲,属于无效婚姻情形。原告诉称的结婚、生子均属事实。

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及婚生女户籍证明各1份,原、被告结婚证1本,拟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二、富顺县公安局代寺派出所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被告曾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婚生女曾某乙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婚生女曾某乙愿意随被告一起生活。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审理查明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5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9月5日育女曾某乙。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系姑表兄妹,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婚姻的合法性是婚姻的本质属性。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两人登记结婚,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婚姻关系自始无效,依法应予解除;故本院对原告陈某某要求确认原、被告婚姻无效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婚生女曾某乙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了调解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诉求另行制作调解书。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的婚姻无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富民一初字第684号
  •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

  • 委托代理人罗渊,富顺县源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曾某甲,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曾毅

  • 书记员蹇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