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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马**婚姻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是由父母包办嫁给被告的,1999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0年9月14日生育长女马甲,2007年12月16日生育长子马*,2009年12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原告年幼无知,婚前与被告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亦建立不起夫妻感情,两人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为琐事争吵,特别是被告经常虐待原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身心伤害。为逃避被告虐待,自2014年年底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与原告的婚姻并非父母包办,而是自由恋爱,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好,我们夫妻之间吵闹是有的,但我从没有打骂过原告,为了家庭及子女,我不同意离婚。

庭审中,原、被告对下列法律事实无异议:原告赵某某母亲马**与被告马某某父亲马*丰系亲姐弟关系。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婚姻是否系无效婚姻。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号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号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共1页),以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马某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赵某某所提交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赵某某的母亲与被告马某某的父亲是亲姐弟,原告与被告系表兄妹关系。1999年农历腊月原告与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0年9月14日生育长女马甲,2007年12月16日生育长子马*,2009年12月23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的母亲马**与被告马某某的父亲马**是亲姊妹,原告与被告系表兄妹,属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的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因此,虽然原告与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不具备婚姻的实质要件。因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本案案由应为婚姻无效纠纷,故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富木民初字第111号
  •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赵某某,女。

  • 委托代理人邓开胜,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马某某,男。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金

  • 书记员罗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