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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马**婚姻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马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是由父母包办嫁给被告的,1999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0年9月14日生育长女马甲,2007年12月16日生育长子马*,2009年12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原告年幼无知,婚前与被告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亦建立不起夫妻感情,两人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为琐事争吵,特别是被告经常虐待原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身心伤害。为逃避被告虐待,自2014年年底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长女马**、长子马*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费800元至子女成年。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与原告的婚姻并非父母包办,而是自由恋爱,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好,我们夫妻之间吵闹是有的,但我从没有打骂过原告,为了家庭及子女,我不同意离婚。

庭审中,原、被告对下列法律事实无异议: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及债务。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赵*与被告马某某的长女马甲、长子马*由谁抚育,抚育费如何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号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号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共1页),以证实原、被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均无异议。

被原告马某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赵*所提交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赵*的母亲马**与被告马*的父亲马*丁是亲姊妹,原告与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原告赵*与被告马*的婚姻系无效婚姻。1999年农历腊月原告与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0年9月14日生育长女马*,2007年12月16日生育长子马*,2009年12月23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长女马*、长子马*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直至两子女年满十八周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婚姻虽然无效,但作为父母亲,两人对长女马甲、长子马*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在原、被告对谁抚养长女马甲、长子马*存有争议的前提下,因长女马甲已年满15周岁,经本院询问长女马甲,她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长子马*在原告外出务工期间,长期随被告马某某生活,已形成稳定的生活环境,故长子马*随被告马某某生活有利益子女的成长及教育。因长女马甲距年满18周岁仍需2年零10个月,长子马*距年满18周岁仍需10年零1个月,被告马某某抚养子女应尽的抚养义务多于原告赵*7年零3个月,故原告赵*应支付被告马某某7年零3个月的子女抚养费。结合原告的经济收入并参照当地的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由原告支付抚育费250.00元/月,自2015年12月起支付,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为止。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赵*与被原告马某某的长女马甲(2000年9月14日生)由原告赵*抚养教育,长子马*(2007年12月16日生)由被告马某某抚养教育,由原告赵*自2015年12月起按每月250.00元的标准,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马某某长子马*的抚育费共计21,7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富木民初字第111-1号
  •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赵*。

  • 委托代理人邓开胜,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马某某。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金

  • 书记员罗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