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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的婚姻无效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经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2014年4月在武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一周后,被告出现症状,才知道被告婚前就患有精神病且未治愈,随后病情越来越严重,直至无法控制被其娘家人接走,至今在武功县精神病院进行治疗。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甚少。婚后才发现被告早在婚前就患有严重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击昏的疾病,且经治疗,没有痊愈的希望。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期间,故意隐瞒其早已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实情,欺骗原告以及婚姻登记机关,故使原告日夜受到煎熬,耽误原告的青春。据此,原告申请法院宣告原告和被告的婚姻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谈话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被告杨某某18岁外出打工,20岁时因意外事件导致精神受刺激患上精神病。现在在西安打工,有精神病,天天要吃药。被告在婚前有精神病事实。当初在原被告领证时,给原告说过被告有病的情况。被告讲他能知道。当时领证时,被告因未拿调解书,登记中心不给办理。又回去取了一回调解书,才把结婚证领了。

围绕本案焦点:原、被告婚姻是否具备婚姻无效的条件。是否构成婚姻无效的情形。

原告举证: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在武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合议庭评议认定为有效证据。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有权提起婚姻无效的资格。被告未质证。经合议庭评议认定为有效证据。3、2014年6月30日申请武功县人民法院依法调取被告杨某某在武功**医院的病历,病案。欲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病,被告庭前已认可被告婚前患有精神病。认定为有效证据。

被告庭前提交兴**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0024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法定代理人称结婚前告知原告被告有精神病的事实。原告表示调解书中所称的精神病,也没有说明患哪种精神病与武功法院调取的病历是否一致,看不出来。当时知道有民事调解书,但没有看过民事调解书,媒人只说被告杨某某不能生育,从介绍认识到结婚不到一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于2014年4月在武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武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登记时被告持有兴**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00247号民事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明确表述被告患有精神病。被告未隐瞒被告患有精神病的事实。原告承认见到被告持有调解书。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隐瞒其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婚后尚未治愈。被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故原告诉请法院宣告原告和被告的婚姻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应当驳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宣告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兴民初字第01071号
  •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李玄博,陕西五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张涛涛,陕西五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

  •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健辉

  • 人民陪审员周社兴

  • 人民陪审员贾刚刚

  • 书记员刘峰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