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柯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任审理,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柯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姨表兄妹亲,1990年农历九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婚后生育三个女儿。因规避计划生育罚款,长女朱*户籍迁入其祖父朱**户口名下。请求判令:确认婚姻无效;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婚姻基础牢固、感情良好,原、被告所生育的三个女儿及被告母亲均不同意原、被告离婚;被告父亲今年病重,母亲年老,三女儿就读湖北**大学,家庭负担重。恳请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柯某某之母李**与被告朱某某之母李**系同胞姐妹关系。1991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长女朱*、次女朱*、三女朱*,现均已成人。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薄、石泉县喜河镇人民政府、喜河**委会证明、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柯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而原、被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无效。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判决确认其与被告的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院不持异议,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一)项、第十条(二)项、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柯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柯某某,女,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兴安,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孙斌
书记员陈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