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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甲与被告杨*甲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甲与被告杨*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甲诉称:原告父亲陈*乙与被告母亲陈*丙系同胞姐弟。1993年11月原、被告同居生活,1994年9月19日生育女儿杨*乙;1997年4月17日生育儿子杨*丙,现均独立生活,1998年9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差,自2008年1月后双方就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杨*甲辩称,被告与原告是表兄妹关系属实,原告在与被告结婚时就知道双方是近亲关系,当时原告陈*甲就不应该答应与被告结婚。结婚多年来原告没有提出与被告离婚,现儿女已长大成人,被告也进入中年,如果解除了婚姻关系对子女影响较大,不同意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

1,原告陈*甲与被告杨*甲是否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2,原告陈*甲与被告杨*甲是否属于近亲关系。

3、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关于焦点1,原告陈*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石泉县**育办公室证明;石泉县**民委员会、石泉县饶峰镇民政所证明。证实了原告陈*甲与被告杨*甲系夫妻关系,并于1998年9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关于焦点2,原告陈*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刘**、聂**、陈**、陈*乙的证明。证实了原告陈*甲与被告杨*甲是亲表兄妹关系,即原告陈*甲的父亲陈*乙是被告杨*甲的舅舅;被告杨*甲的母亲陈*丙是原告陈*甲的姑母。被告杨*甲在庭审中也承认这一事实。

关于焦点3,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02年在饶峰镇幸福村修建了土木结构房屋三间,后在石泉县饶峰集镇购买了单元房一套,面积约110平方米。被告杨**表示无异议,同时提出原告离家出走期间个人偿还了信用社贷款6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甲与被告杨*甲于1993年11月同居生活,1994年9月19日生育女儿杨*乙;1997年4月17日生育儿子杨*丙,现均独立生活,1998年9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宣告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另查明,原告的父亲陈*乙与被告的母亲陈*丙是同胞姐弟关系,原、被告系亲表兄妹关系,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石泉县饶峰镇幸福村三组修建了土木结构房屋三间,后在石泉县饶峰集镇购买了单元房一套,面积约110平方米。原告陈*甲表示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两人登记结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婚姻关系无效,依法应予解除,对原告陈*甲要求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已制作了宣告原告陈*甲与被告杨**的婚姻无效的判决书。因《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故,对原告陈*甲与被告杨**之间涉及财产分割需另行制作裁判文书。由于原、被告婚生子女均已独立生活,本案不涉及子女抚养。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因原告陈*甲自愿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与法无悖,本院予以许可。被告杨**称原告陈*甲离家出走期间个人偿还了信用社贷款6000元,该行为只能视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已清结,且被告所获得的共同财产远超出其偿还的债务。故,本院依法不予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陈*甲与被告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杨**所有。

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石民初字第00460-2号
  •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甲,女,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

  • 被告杨**,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牟道彬

  • 审判员李小明

  • 人民陪审员王霞

  • 书记员王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