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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犯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4)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到4月,被告人管*为从**限公司领取工程款,先后从他人处购买2张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合计金额为521350元)。后管*将2张发票**限公司用于支取工程款。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假发票。后管*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自首。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到4月,被告人管*为从**限公司领取工程款,先后从他人处购买2张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合计金额为521350元)。后管*将2张发票**限公司用于支取工程款。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假发票。后管*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期间,被告人管*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税务局证明,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涉案发票,户籍证明,证人任*、贾*证言,被告人管*供述,辨认笔录,发票鉴定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管*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管*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管*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北刑初字第907号
  •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虚开发票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管*。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3月13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4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颜新

  • 人民陪审员兰正宏

  • 人民陪审员杨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