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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刑诉(2013)177号起诉书、铜碧检公诉刑追诉(2015)3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3年7月24日、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至2012年之间,被告人唐**以做工程资金紧缺为由,以月息0.02元至0.15元向刘*等57人非法吸收6805.6万元2011年1月6日,被告人唐**向周**借款900万元,以柏力公司作担保并将私刻的铜仁市柏**责任公司的印章加盖在借条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公司印章罪,案发后被告人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事实,有自首情节,并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不知道是否构成犯罪,部分借条中的借款金额含有利息。对起诉指控其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指控的57起事实中有25起本金和利息不清楚,借款的57人均陈述与被告人是朋友,借款人知道唐**在做工程,唐**没有扰乱金融秩序,也没有向社会公开宣传,被告人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2年之间,被告人唐**以做工程资金紧缺为由,以月息2%—15%的利息向刘*等57人非法吸收3848.5665万元。2013年3月7日,被告人唐**主动到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供述了以高息向他人吸收资金的事实。被告人唐**以高息向他人吸收资金的具体事实如下:

1、向宋某某借款24万元

2008年,被告人唐**以月息3—5分向宋某某借款人民币24万元。

2、向张某某借款16万元

2010年9月,被告人唐**以月息3分向张某某借款16万元。

3、向张**借款20万元

2012年9月,被告人唐**以月息3分向张**借款人民币20万元。

4、向赵某某借款15万元

2011年9月,被告人唐**以月息2.7分向赵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

5、向周某某借款20万元

2011年9月,被告人唐**以年息10万元向周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

6、向袁某某借款20万元

2010年12月,被告人唐**以月息3分向袁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

7、向*某某借款17.8万元

2012年11月,被告人唐**以月息5分向冉某某借款人民币17.8万元。

8、向*某某借款11.6万元

2008年6月,被告人唐**以月息8分向金某某借款人民币11.6万元。

9、向罗某庆借款30万元

2011年2月,被告人唐**以月息5分向罗*庆借人民币30万元。

10、向付某某借款20万元

2010年8月,被告人唐**以月息5分向付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

11、向*某某借款200万元

2010年,被告人唐**以月息5分向肖某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

12、向周**借款143.63万元

2007年至2010年3月,被告人唐**以月息4—5分向周**借款人民币143.63万元。

13、向李某某借款95万元

2010年9月,被告人唐**以月息2分向李某某借款人民币95万元。

14、向孙某某借款20万元

2010年9月,被告人唐**以月息2分向孙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

15、向张*借款10万元

2010年12月,被告人唐**以月息5分向张*借款人民币10万元。

16、向刘某某借款21万元

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唐**以月息1万元陆续向刘某某借款21万元。

17、向舒某某借款70万元

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唐**承诺给好处费向被害人舒某某借人民币70万元。

18、向*某某借款10万元

2011年8月,被告人唐**以月息5分向田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

19、向唐某某借款50万元

2009年,被告人唐**以工程完工分红利向唐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

20、向杨*、罗某某借款100万元

2011年3月,被告人唐**以月息4分向杨*、罗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

21、向王某某借款30万元

2009年,被告人唐**以每年分红翻一倍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

22、向金某某借款6万元

2008年7月,被告人唐**以月息8分向金某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

23、向陈某某借款50万元

2011年4月,被告人唐**以月息3分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

24、向赵某某借款5万元

2003年,被告人唐**以月息5分向赵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

25、向陈**借款33万元

2010年10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唐**以月息3—4分向陈**借款人民币33万元。

26、向卢某某借款28万元

2011年,被告人唐**以承诺分红利向卢某某借款人民币28万元。

27、向周**借款25万元

2008年,被告人唐**以在本金基础上翻一番向周**借款人民币25万元。

28、向卢**借款119万元

2010年至2012年5月,被告人唐**以月息3—5分向卢**借款人民币119万元。

29、向符某戈借款10万元

2006年11月,被告人唐**以月息5分向符**借款人民币10万元。

30、向倪某某借款20万元

2009年,被告人唐**以安排倪某某到柏**司上班向倪某某借人民币20万元。

31、向张**借款20万元

2011年,被告人唐**以月息5分向张**借款人民币20万元。

32、向张**借款20万元

2011年3月,被告人唐**以月息3分向张**借款人民币20万元。

33、向童*借款10万元

2011年12月,被告人唐**以月息3分向童*借款人民币10万元。

34、向谭*借款10万元

2011年12月,被告人唐**以月息1角向谭*借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唐**的户籍证明,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公告及公告张贴照片,被告人唐**中**银行、中国**银行、中**银行、中**合、中**行、中**银行查询单,被害人宋某某、张*某、张**、赵某某、周某某、袁某某、冉某某、金某某、罗**、付某某、肖某某、周**、李**、孙某某、张*、刘某某、舒某某、田某某、唐某某、罗某某、杨*、金某某、陈某某、赵某某、陈**、卢某某、周**、卢**、符**、张*树、张*艳、童*、谭*的陈述,证人涂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出具给各被害人的借条、借款协议,户名为张*某的工商银通存通兑取款情况、周**转款给被告人唐**农业银行回单,舒某某2007年12月至2010年1月转、存款至唐**卡上的转、存款凭条13张,陈**取款银行回单,被告人唐**2011年2月28日与罗某某、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王某某2013年3月21日出具的委托授权书,倪某某2013年5月20日诉唐**借款纠纷的民事诉状1份,被告人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5、向刘*借款120万元的事实

2009年,被告人唐**因建锦江大厦缺资金,于2009年3月9日起以月息6%向刘*借款人民币1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唐**的供述,证明2007年底,被告人唐**个人出资200万元人民币注册成立了铜仁市**有限公司,任总经理。因开发锦江大厦缺资金,便以3%—15%的高额利息向他人借款大约四、五千万元,实际借款的本金大概是两千多万,利息有两千多万元。有九百万左右用于开发“锦江大厦”工程项目上,其余的都用于偿还高额利息了。2009年8月,向刘*借了大概120万元,月息10%。后因付不起息了就将福特轿车作借款利息抵了20万元,然后再把还不起现金的利息累加成借款,大概200多万。同时证明被告人唐**于2013年3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被害人刘*陈述,证明2009年8、9月份,唐**以月息6%,8次向他借款132.2万元,2009年12月到2010年1月4次向他借148万元,2009年1月唐**卖给他漫都房产的2个门面,共105平米,他付了21万元,至今未交房。借给唐**的钱全都是当面拿现金,没有转帐。2010年,唐**拿给他20万元利息。唐**的一辆福特轿车抵给他,唐**出具给他的借条中包含一部分利息,但记不清含多少利息,实际借的本金是238万元。

被告人唐**2009年3月19日至2010年7月15日出具给刘*的借条12张,金额共计合计280.2万元。

被告人唐**出具给刘*的收据2张,收到购门面款21万元。

铜仁市**有限公司与刘*2009年1月24日、2月25日分别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该公司将其所有的铜仁市锦江南路的二幢一单元55平米门面、二幢一单元13号房50平米出售给刘*,每平米2000元。共21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对被害人刘*的证言及被告人唐**出具的借条提出出具给刘*的12张借条中含有利息,实际借款只有120万元。经查,证人刘*的证言与被告人唐**的供述相吻合,均证明是高息借款,且借条中含有利息,加之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供借款的来源,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借款280.2万元给唐**,故对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唐**向刘*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36、向陈**借款91.4365万元

2006年3月12日至2010年10月,被告人唐**以月息3%—5%,陆续向陈**借款人民币91.436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唐**的供述,证明他2008年—2010年向陈大洪借款共计91.4365万元,每月3—5分的利息。还打一张欠条,欠他房款54365元,2006年欠的,不计利息,上述几笔只付了一笔6万元本金的利息4万元。

被害人陈**陈述,证明他2006年在铜仁漫都咖啡买了两套商住房约300平米,共30万元。因未入住,2008年唐**叫他卖了,房款借给唐**用来搞“锦江大厦”项目工程,他同意后唐**就联系买主,2010年10月房卖了100万元,唐**把钱拿了后就打了一张100万元的借条给他。2008年10月唐**向他借钱搞工程,他妹借了6万元给唐**,因他妹和唐**不熟,借条上写的名字是他的。2008年11月唐**叫他帮忙借钱,他姑陈贵芬两次借了30万元给唐**,借条写的是他的名字,其中32万元的借条有12万元是利息,16万元中有10万元是利息。在2006年3月他购房时,多付给唐**5万多元,唐**就写了张54365元的借条给他,实际上他借给唐**的本金141.4365万元,借给唐**的钱利息3%—5%。

被告人唐**2006年3月12日至2010年10月13日出具给陈**的借条5张,合计159.4365万元,其中2010年10月23日借条金额为100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提出,陈**的陈述,以及唐**出具给陈**的借条中均含有利息,实际只借陈**60—70万元,经查,被告人唐**在侦察机关的供述向陈**借款91.4365万元,被害人陈**陈述唐**出具的159.4365的借条中有22万元利息,唐**的供述也证明其出具的借条中含有利息,根据陈**的证言,唐**出具的借条中含22万元利息,将22万元利息从借条总金额中减去也与141.4365万元不符,被告人唐**的供述与陈**的证言吻合,均能证明唐**向陈**借款中有一笔是54365元,被害人陈**陈述是100万元卖了两套房后将100万元借给唐**的,而公诉机关又未提供相关证据,结合被告人唐**在侦察阶段的供述向陈**借款共计91.4365万元,应认定向陈**借款91.4365万元。故对被告人唐**关于只向陈**借款60—70万元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唐**向陈**借款91.436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37、向**借款500万元

2010年,被告人唐**因建锦江大厦项目缺资金,便以月息15%向何**借款共计500万元。因未偿还,2011年10月15日、12月30日、2012年1月15日分别以收何**购房款的形式出具收条三份,金额共计217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唐**的供述,证明2010年他向何**、杨**俩人共借了450万元,每月1角5分的利息,后来他们以购房的方式和他签定购房合同,至于说他欠二千多万元的本息,他是没有办法才签的。签的购房人名全部是何**而不是杨**,他借何**、杨**450万元的本金,付了450万元利息,本金未还。

当庭供述:自己只向何**、杨**借款近500万元,借条是多次换的。

被害人何**陈述,2010年3月经刘**介绍认识唐**,唐**说在搞锦江大厦房开项目缺资金,向他借钱,并承诺给一定的利息,他答应后于3至4月之间分五次共借200万元给唐**,每月1角5分的利息,但一直没有付利息,后于2010年12月30日唐**答应用锦江大厦第一栋20层住房抵还给他,并在2011年10月15日把借他的200万元本金及利息150万合并写成了收据350万元;2010年6月至2010年底陆续借给唐**460万元,月息1角5分,因本息未付,他多次催要,唐**又答应用锦江大厦14、15层3000平米抵还给他,并在2011年12月30日把之前借的460万元本金加利息260万元写成了一张总收据720万元;作为他交唐**的售房订金。

2010年8月,唐**通过他认识了杨**,唐**又向杨**借钱,从2010年8月至12月,唐**陆续向杨**借款700万元,每次借钱他都在场,后因没有归还杨**,唐**答应用锦江大厦25、26、27层共4500平米抵付本金700万元及利息,每月1角5分的利息,2012年1月15日把本金700万加利息400万元写成了一张收据1100万元,作为已交给唐**预售房屋订金1100万元,因杨**是外地人,在铜仁没有熟人,怕唐**不还钱,就把收据上写成他的名字,算是他交给唐**的房屋订金1100万元。

收据3张:证明铜仁**开公司2011年10月15日收何**购房款350万元,2011年12月30日收何**14、15层购房款720万元。2012年1月15日收何**25、26、27层购房款1100万元。

铜仁柏**限责任公司2011年12月30日、2012年1月15日分别与何**签订的房屋预售协议2份:证明该公司将铜仁市锦江大厦拟建房14、15层共3000平米的房屋预售给何**,每平米3000元,何**暂付预房订金720万元,将该公司拟建房屋第25、26、27层共4500平米以3000元每平米预售给何**,何**暂付预房订金1100万元。

铜仁市柏**责任公司2010年12月30日与何**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一幢一(20)单元(层),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000平米,价每平米2000元,总金额为190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唐**提出只向何**、杨**借款约500万元。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唐**的供述及被害人何**的陈述均证明借款需付利息,且因唐**未付息还出具有借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唐**向何**借款660万元,被害人也未提供借款来源,被告人唐**自认借何**本金500万元,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500万元,对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人唐**以高息向何**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唐**出具的借条中超出500万元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38、向彭**借款300万元的事实。

2011年,被告人唐**以月息6分向彭**借款3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唐**供述:2011年,以月息6分向彭**借款300万元,借期一年,本息合计516万元。

彭**陈述:2011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唐**,唐**提出向他借500万元,按银行同期利息4倍计息,至7月12日共借给唐**520万元,不包含利息,全是本金,唐**以川硐镇修建的农贸市场和锦江南路66号附11-24号14个门面作抵押;到时还不出520万元及利息,以锦江大厦21、22层便宜卖给他,一分利息未收到。

被告人唐**2011年7月12日出具的借条,证明借到彭**人民币520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唐**提出,自己只向彭**借款300万元,出具的借条520万元是含利息的。经查,彭**陈述借给唐**520万元,但公诉机关未提供款项来源以及支付的方式,对彭**借款520万元给唐**的内容没有证据证明,结合被告人唐**自认向彭**借款300万元,故对被告人唐**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唐**以月息6分向彭**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人出具的借条以及被害人陈述中超过300万元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39、向**借款20万元

2007年,被告人唐**以月息5分至1角向熊**借款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唐**的供述:2007年以后,多次到熊翠兰处借现金共计20万,以后打的借条都是利息累计起来的,全部按月息估算的,至少付了20万元的利息。

当庭供述:款是2008年借的。

熊**陈述:借给唐**钱是2010年分多次借的,每一笔都有借条,2010年4月10日后转成一张借条,金额62万元,有从银行转账,有拿现金的,转账只有一笔,是2007年拿他的信用卡给唐**去办理的,2010年至2011年,按5分至1角月利息共借给唐**108.3万元,不含利息,全是本金,替唐**还了谢子水10万元共118.3万元。

被告人唐**2010年4月10日、2011年1月10日出具给熊**的借条三张:金额分别为62万元、32万元、14.3万元,共计108.3万元。2010年4月10日出具给谢**的借条一张,金额为10万元,证明唐**向熊**借款108.3万元,向谢**借款10万元。

熊**与谢**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谢**将唐**借他的10万元债务转让给熊**。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唐**提出自己只向熊**借款20万元,借条中的金额是利息累加的。经查,证人熊**证实2007年借款给唐**,利息是5分至1角,每次都有借条,2007年是在信用社转款,2010年4月10后转成一张借条,其借款100余万元给唐**款项来源不明,且唐**只认可借20万元,熊**也未证实唐**支付利息情况,对证人熊**证言中关于借条中全是本金的陈述不实,熊**与谢**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唐**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唐**出具的借条以及被害人的陈述中超过20万元的部分不予采信,其余证据能证明上述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40、向刘开国借款100万元

2009年,被告人唐**以月息5分向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唐**的供述:2010年,我以月息10%向刘**借了100万元左右,陆续付他30万元利息,后本息合计300万元。

被害人刘**陈述:证明2009年6月唐**给他说搞房开资金不足,叫他借钱给他,月息5%,他借了150万给唐**,之后唐**又向他借款,他又陆续借给唐**190万元,至2011年8月他共借给唐**340万元,2011年8月29日,唐**写了340万元的总借条给他,借条中含有59万元利息,本金是281万元。欠他的利息也写了一张60万元的借条,因唐**当时闹离婚,他怕唐**转移财产,就叫唐**把利息借条写成2009年6月25日。他大概得了100万元利息。

唐**2011年8月24日出具给刘**的借条一张,金额340万元,2009年6月25日出具给刘**的借条一张,金额60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唐**提出,只向刘**借款100万元,借条中其余部分是利息。经查,被害人刘**称至2011年8月共借给唐**340万元,唐**打了340万元的借条给他,但同时又称借条中有59万元利息,本金有281万元,其陈述是相互矛盾的,又不能提供借款来源,且其证言与唐**的供述相吻合,均证明是高息借款,被告人唐**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害人刘**关于借款281万元给唐**以及唐**出具的借条中向刘**借款超出100万元的部分不予采信,其余证据能证明被告人唐**向被害人刘**借10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41、向任*借款50万元

2009年,被告人唐**以月息3分向任*借款人民币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唐**的供述:证明2009年,他以月息10%向任艺借了50万元,开始付利息,后本、息合计100多万元。

当庭供述,不认识雷爱香,是任*介绍的,是借了40—50万元。

被害人任*陈述:2009年至2011年,以月息3%,分10次借给唐**157万元,全是本金;同时介绍雷爱香借给唐**90万元、陈**借给唐**138万元、宋某某借给唐**24万元。

被告人唐**2009年2月20日至2012年3月6日出具给任*的借条10张,金额共计人民币177万元,其中2011年5月4日出具的借条40万元中注明有20万元系雷爱香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唐**提出,只向任*借款40—50万元,经查,被害人任*称10次借给唐**157万元,未提供借款来源,被告人唐**当庭供述向其借40—50万元,在侦查机关供述向任*借款50万元,应认定被告人唐**向任*借款50万元,故对被告人唐**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害人任*陈述借款157万元给唐**以及借条中超出50万元的内容不予采信。其余证据能够证明上述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42、向刘**借款100万元

2009年5月,被告人唐**以月息4分向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唐**的供述:2009年,我以月息4分向刘**、刘**两人借了大概90万元,后拿不出现金了就累计大概200多万元。

当庭供述:只借了90—100万元。

被害人刘**陈述:2009年4月,唐**说他公司准备在地区实验中学旁建商品房,资金不足,找我和我姐借钱,并付一定的利息,2009年5月4日,我与我姐刘**共同出资121万元借给唐**,利息每月5万元,期限3个月,过了一段时间,唐**说房开项目还需要资金,2009年11月25日我与我姐共同出资140万元通过银行汇款到唐**账户上,还款时间是2010年6月19日,没有约定利息。

证人刘**陈述:证明与刘**共借给唐**261万元,具体几次借的记不清了,不含利息。钱是通过拿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付的,借条是两张共261万元,月息4%,唐**付了约10余万元利息。

被告人唐**2009年5月4日、11月25日出具给刘**、刘**的借条2张,金额分别为121万元、140万元。证明被告人在上述时间向刘**、刘**借款261万元的事实。其中121万元的借条载明月息5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唐**提出,只向刘**、刘**借款90—100万元。被害人刘**陈述、证人刘**证言证实借款261万元给唐**,钱是通过银行转款的,但没有提供银行转款凭证,故对刘**、刘**证言中关于借款261万元给唐**的部分不予采信。被告人唐**2009年5月4日出具给刘**的借条中载明超出被告人唐**供述的100万元部份不予采信。其余证据能够证明上述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43、向杨**借款30万元

2008年,被告人唐**以承诺给好处费向被害人杨**借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

被告人唐**的供述,证明其2010年以月息10%向杨**借款30万元,陆续付息20万元,后因未付息利滚利后累计为400万元。

被害人杨**的陈述,证明唐**2008年到其经营的烟酒店内大量购买烟、酒而与唐**相识,同年12月底,唐**说公司承包了火车站至民族风情园路段的公路建设工程,资金困难向他借钱,他借了30万元给唐**,后唐**陆续向他借款549.7万元,共给他写了4张借条,款是分十多次借的,由于借条太多不好保管,就把每一时段借的钱写了一个总借条,因唐**常在他店内买东西,照顾他生意,所以他没有提出要付利息,唐**曾口头承诺要给他一定的感谢费,2012年4月30日打的借条中有60万元的利息,这是为了感谢他,唐**承诺送他2套住房,他提出把2套房作价60万元,以借款的形式打给他。549.7万元的借款中含有唐**欠的货款约50万元。他借款给唐**439.7万元。借给唐**的钱是自己做生意赚的、从银行贷的还有向朋友借的,具体多少金额记不清。

被告人唐**2010年10月14日、12月4日、2011年12月14日、2012年4月30日出具给杨**的借条4张,金额分别为86.1万、19.9万、293.7万、150万元,共549.7万元。

按卡号查询电子渠道交易信息,证明杨**卡号为6228451190006227312在2011年7月11日至2012年4月13日与唐**有八次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唐**提出,只向杨**借30万元,经查,被告人唐**的供述与被害人杨**的陈述相吻合,均证明被告人唐**向杨**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害人陈述除30万元外,被告人唐**还向他借549.7万元,其中有约50万元是唐**欠的货款,60万元利息,被害人又未提供借款来源,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唐**向杨**借439.7万元,故对被告人唐**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人唐**向被害人杨**借30万元的事实,但被告人唐**出具的借条及被害人杨**的陈述中超过30万元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予以采信。

44、向雷爱香借款60万元

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唐**以月息3分向雷爱香借款人民币6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唐**的供述,证明2011年他以月息1角向雷爱香借款60万元,只付了几个月的利息,后本息合计为90万元。

被害人雷**的陈述,证明通过他人认识唐**,2011年5月唐**给以月息3分向他借款,5月4日,他和任*在尚都小区任*家里各借给唐**20万元,唐**写了一张40万元的借条,注明了借他和任*各20万元,2011年10月21日,任*又给他说唐**还要借钱,3分的利息,他又在尚都小区任*家借给唐**20万元,2012年2月27日,任*又给他打电话说唐**要借钱,利息3分,当天他在漫都咖啡借了30万元给唐**,2012年4月18日,任*又给他说唐**要借钱,利息3分,他带了20万元到尚都小区任*家里借给了唐**,过了几个月,唐**一直未付息,他打电话给任*才知道唐**跑了。唐**共付了2万多元利息给他。

被告人唐**2011年5月4日出具给任*的借条一张,金额为40万元,其中注明有20万元是雷爱香的。2011年10月21日、2012年2月27日、4月18日出具给雷爱香的借条3张,金额共计70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唐**提出只向雷**借款60万元,借条中的90万元含利息。被害人雷**证明借款90万元给唐**,但雷**没有提供借款来源,故对被告人唐**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人唐**向雷**借款的事实,但对证人雷**证言中关于借款90万元给唐**的内容以及唐**出具的借条中超出60万元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内容予以采信。

45、向陈**借款60万元

2010年,被告人唐**以月息3分向陈**借款人民币6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唐**供述,证明他2010年以月息10%向陈**借款约60万元,先付了几个月的利息后就没付了,本息合计130万元。

被害人陈**的陈述,证明2009年通过任*认识唐**,3月份唐**说修锦江大厦需资金周转向他借钱,利息3分,他借了6万元,钱是通过任*转的,付了一千多元利息,2009年10月20日又向他借6万元,付了600元利息,钱都是通过任*转的,2010年3月16日又借6万元,得了多少利息记不清了,9月29日又借了18万元,没得利息,2011年1月25日借了30万元,付利息1400元,1月30日借2万元,2011年4月26日借16万元,2012年2月27日借54万元,没付息,后就找不到唐**了。

被告人唐**2009年3月15日、10月20日、2010年3月16日、9月29日、2011年1月25日、1月30日、4月26日、2012年2月27日分别出具给陈**的借条8张,金额共计138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唐**提出只向陈**借款60万元,借条中的138万元含利息。被害人陈**陈述借款138万元给唐**,借款是通过任*转的,但没有任*的证言,且陈**也没有提供借款来源,故对被告人唐**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人唐**向陈**借款的事实,但对证人陈**证言中关于借款138万元给唐**的内容以及唐**出具的借条中超出60万元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内容予以采信。

46、向陈**借款421.1万元

2010年2月12日至2011年3月18日,被告人唐**承诺工程赚钱后给红利,三次向被害人陈**共借人民币421.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唐**的供述,证明他2010年2月12日,向陈**借款137.1万元,2010年8月21日,借146万元,2011年3月8日,借款138万元,其它借条是因为他已经和陈**算清了,是陈**没有把借条毁掉。

被害人陈**的陈述,证明他在做建材生意,唐**是搞建筑的,他们早就认识,是朋友关系。2008年7月唐**给他说搞锦江大厦项目资金不够,向他借200万元周转,承诺该用到的建材照顾他,房屋修好后赚了钱分他一点,没有说多少,他从2008年7月至2009年9月分7次借给唐**200万元,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唐**又给他说修火车站至民族风情园路面改造缺资金,向他借钱工程完工结账后还他,他又陆续借了137.1万元给唐**,2010年3月至8月唐**说要还银行贷款和取施工图纸向他借146万元,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唐**以修改图纸等向他借138万元,他共借给唐**621.1万元,其中有13万元材料款。他借给唐**钱没有利息。同时证明2008年至2009年借给唐**的200万元是唐**要他投资,当时没有签协议,是口头讲过,2010年和2011年借的421.1万元唐**用在工程上,口头承诺工程赚了钱给他红利。

被告人唐**2008年7月23日至2011年3月8日出具给陈**的借条共10张,金额共计801.1万元,其中2010年2月12日出具的借条金额为137.1万元,共7笔(之前的借条共7张),2010年8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为146万元,共6笔,2011年3月8日出具的借条为138万元,共9笔。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唐**提出只向陈**借400余万元。经查,被告人唐**的供述与陈**的陈述吻合均证明向陈**借421.1万元,并有唐**出具的借条印证,因陈**陈述2008年至2009年借给唐**的200万元是投资,当时没有签协议,被告人唐**供述只向陈**借421.1万元,公诉机关又未提供陈**借款来源,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421.1万元。对陈**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唐**出具的借条中超出421.1万元部分不予采信,其余证据能证明上述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唐**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47、向张**借款10万元

2008年2月4日,被告人唐**以月息1角5分向张**借款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唐**的供述,证明他2009年9月,以月息1角5计算向张**(张**)借款10万元,2009年底没有付利息,就累计到16万元,到2011年1月本息合计300万元,张**叫他全部写成借条,张**要他用还未建的锦江大厦8套住房抵押,之前还了张**30万元利息。

被害人张**(张**)的陈述,证明2006年认识唐**后二人成了朋友。2008年起唐**以搞工程为名多次向他借钱,至2010年12月共向他借款386万元,2011年6月他叫唐**拿几套“锦江大厦”的商住房作为抵付借款,唐**就拿了5份商住房买卖合同给他,他退了唐**一张150万元的借条,10月唐**又拿了3份商住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收据给他,他又退了唐**一张150万元的借条,8套商品房折算成310万元,他又写了张10万元的借条给唐**。他借给唐**的386万元中大概有260万元是本金,其余是利息。

被告人唐**2008年2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金额为10万元,2月5日出具给张**的借条一份,金额为3万元,2008年4月7日出具的借条,金额20万元,2009年9月21日出具的借条,金额12万元,2009年10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金额为6万元,2010年12月11日出具的借条二份,金额各为150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唐**提出只向张**借款10万元,其余是利息。经查,被害人张**陈述借款386万元给唐**,没有提供借款来源,且其陈述与被告人唐**出具的借条相矛盾,故对被告人唐**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人唐**向张**借款的事实,但对被害人张**陈述中关于借款386万元给唐**的内容以及唐**出具的借条中超出10万元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内容予以采信。

48、向黄*借款10万元

2010年12月14日,被告人唐**以月息3分向黄*借款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唐**的供述,证明2010年底,向黄*借了10万元,按1角5分的利息付了部分利息,后来没有钱还利息,打了一张14万元的欠条。

被害人黄*的陈述,证明2010年12月唐**说建锦江大厦缺资金向他借10万元,月息3分,2012年1月唐**又向他借钱,他又借了14万元给唐**,利息3分。10万元得了3.6万元利息,14万元没有收到利息。

被告人唐**2010年12月14日、2012年1月14日出具给黄琨的借条两张,金额分别为10万元、14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唐**提出,只向黄*借了10万元,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唐**2010年12月14日、2012年1月14日出具给黄*的借条两张,金额分别为10万元、14万元,被告人唐**供述只向黄*借10万元,唐**提出14万元借条是利息,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被害人黄*的款项来源,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均证明借款有利息,故对被告人唐**2012年1月14日出具给黄*的借条,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害人黄*陈述中2012年1月借款14万元给唐**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唐**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能证明上述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49、向陈**借款400万元

2010年,被告人唐**以给锦江大厦工程25%的股份联合开发锦江大厦工程向陈**借人民币4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唐**的供述,证明向陈**借款130万元,月息5分。借条上其余的都是利息。

被害人陈**的陈述,证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唐**,唐**说开发锦江大厦工程需要资金,叫他们投300万元,按25%股份给他们,唐**与他、吴**、林**签了一份联合开发铜仁市锦江大厦项目承诺书,字是吴**和唐**签的,在场人有他、吴**、林**、吴**的儿子文*,签协议的第二天他们就转了250万元给唐**,余50万元唐**一直没有把协定的事办好并催他们付剩的50万,他们发现不对头就没有付,中途时唐**说要办相关的手续差钱,他就帮唐**借了150万元,利息按银行4倍计算(3分多),是他担保的,后唐**未付利息,他就代唐**付了80多万元利息,后他们知道唐**在外欠了很多钱,就不想和唐**合作,并签了一份协议,唐**以510万元收购他们25%的股份,唐**承诺到期不还按银行利息4倍计息,由于一直没付又打了两张借条,金额为68万、88万元的是利息。

银行转账凭条8份,秦*2011年1月7日出具给陈**的收条一份,其中陈**2010年10月26日、11月27日、2011年1月7日转款至秦*卡上的凭条3张,金额共计75万元,证明2011年1月7日陈**代唐**还秦*借款75万元,2010年1月29日、2月1日、4月12日、4月16日转款至柏力房开公司凭条5张,金额共182万元。

被告人唐**2010年1月29日出具给吴**的收具2张,金额共250万元。

陈**2010年1月28日与文武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陈**投资300万元入股锦江大厦项目取得25%的股份权所产生的收益双方均分。2010年2月1日吴萍*与陈**签的承诺书,证明吴萍*2010年1月28日与铜仁市**有限公司签定的“关于联合开发铜仁市锦江大厦项目协议书”项目实际投资人为陈**、文武,吴萍*只为挂名投资人。

被告人唐**2012年4月17日、5月1日出具给陈**的借条2张金额分别为68万元、88万元。

被告人唐**2011年9月1日出具给陈**的借条1张,金额150万元借期一个月。

被告人唐**2011年8月18日出具给吴**的借条一张,证明其以人民币510万元收购吴**在铜仁市锦江大厦项目的股权、股份,2011年8月30日一次付清。

被告人唐**2010年4月7日与丁*、陈**签订的借款协议1份,证明唐**向丁*借款55万元,借期三个月,每月还2.75万元,陈**作为担保,如唐**到期不还由陈**在借款到期后30日内负责清还。

被告人唐**2010年4月7日出具给丁*的借条一张,金额为55万元,担保人为陈**。

吴**2010年1月28日与铜仁市柏**责任公司签订的“关于联合开发铜仁锦江大厦项目的协议书,证明吴**出资300万元加入唐**已取得开发权的铜仁市锦江大厦项目进行联合开发,并拥有25%的股权。

被告人唐**2011年8月18日与甲方吴**签订的”关于收购铜仁市锦江大厦项目的协议书,证明唐**以510万元收购吴**在该项目的全部股权、股份,协议一式二份,由甲方保管。

被告人唐**承诺声明一份,证明柏力公司合同专用章由文武保管。

当庭供述,之前250万元用来搞工程,本金只借338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唐**提出,只向陈**借款338万元。经查,转款凭证显示陈**转款至柏力房开公司182万元,被告人唐**出具给陈**的收条收到陈**250万元,唐**出具给吴**的借条可证明向其借款150万元,被告人唐**当庭认可之前的250万元用于搞工程,结合陈**的陈述,可证明被告人唐**向陈**、吴**借款400万元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唐**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交的秦*2011年1月7日出具给陈**的收条一份,陈**转款至秦*卡上的凭条3张、被告人唐**2010年4月7日与丁*、陈**签订的借款协议1份及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上述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50、向吴**借款20万元

2012年1月21日,被告人唐**以给好处费向吴**借款人民币20万元。之后被告人唐**出具给吴**借条4张,金额700万元,作为给吴**的好处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唐**的供述,证明2009年到吴**手里借的钱已全部还了,吴**还欠他钱。2009年,他、吴**及他妻子3人作借款人到周**处借了900万元,通过吴**的帐户转到他帐上,吴**转了700万元到他帐上,又拿了10万元现金给他,余下的190万元一直没有拿给他,以5分利息,他一共付周**利息150万左右,是打给吴**的帐户,但周**一直没有收到,被吴**用了,吴**在2011年借给他3笔款共计74.5万元,因此吴**欠他75万元,不存在他欠吴**钱的事。

当庭供述:向吴**借款20万元,实际上只收到9.5万元。

被害人吴**的陈述,证明2009年通过朋友卢**介绍与唐**相识,2011年1月,唐**说开发锦江大厦项目资金困难,向他借款,并要他介绍他的朋友给他借款,月息5分,以后给他好处费,他同意借,他的朋友周**正好有资金,通过他协调,周**借款900万元给唐**,5分的息,该款通过他的帐户转给唐**710万元,余下190万元没有经过他帐户;2011年,唐**向他借款50万元,具体时间记不清,无凭证,2012年向他借25万元,并陆续向他借30万元,没有凭证,唐**向他共借105万元左右。借给唐**款没有利息,唐**承诺给他好处,并打了4张总计700万元的借条作为还他的本钱和给他的好处费。

贵州华**有限公司邹**2012年2月11日出具的收条,2012年2月9日吴**打款15万元给邹**的凭条,证明吴**打款15万元至邹**的账上,邹**2月11日出具15万元锦江大厦工程预算款收条,2013年3月1日铜仁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收到吴**5万元、吴**2012年1月21日打款9.5万元给唐**的业务凭证。

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吴**向该局报案时提供了2张收据,金额共20万元,另提供的一张转款凭证9.5万元是周**借给唐**的通过吴**账户转至唐**名下。

唐**2011年1月10日、1月19日、2012年3月14日、4月26日分别出具给吴**的借条各一张,金额分别为130万、220万、150万、200万元,共700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唐**提出只向吴**借款20万元,只收到9.5万元。从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唐**出具给吴**的收条、柏力公司出据的收条以及吴**的打款凭证可证明被告人唐**收到吴**2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唐**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能证明上述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51、向李**借款46万元

2010年7月、2012年4月,被告人唐**以月息3角向李*岁借人民币4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唐**的供述,证明2010年7月,向李*岁几次借款共计40万元,月息1角,当年的利息付给他了,另外付了15万元利息,这15万元利息是向刘**借款40万元拿了15万元给李*岁的,借李*岁的房产证作抵押并作担保。2012年10月向李*岁借5万元,月息3角,李*岁扣了5000元作以前借款的利息,实际只得4.5万元,1个月内还清,利息是1.5万元,借条也就是6.5万元。他共付了李*岁利息24万元。

被害人李*岁的陈述,证明他2010年7月通过朋友陈*介绍与唐**见面,唐**给他说锦江大厦房产项目要重新发包,他要做就交150万押金,他邀杨**、樊**合伙交纳工程押金,他出95万、杨**、樊**出55万元,2010年8、9月份分2次通过转账和拿现金的方式给唐**,唐**出了一张150万元的收条,由于工程没有拿给他做,他问唐**还钱,2012年2月8日,他喊唐**将收条换成150万元的借条,2012年4月12日,唐**以贷款要交评估费6万元,向他借6万元,20天偿还,利息5000元,他借了6万元给唐**,唐**给他出了6.5万元的借条。他借给唐**的95万元是在滑石信用社贷了53万元,其他是自己做工程赚的钱。他共借给唐**86万元,他借40万元、10万元是陈*作担保借的、6万元是他向别人借的拿给唐**的、30万元是向川硐张*借的。

被告人唐**2012年2月8日、4月12日分别出具给李*岁的借条,金额分别为150万元、6.5万元。

本院(2012)碧民初字第56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唐**2012年2月10日向刘**借款40万元,李*岁用其位于碧江区中华路53号土地房产作担保,因唐**去向不明,经本院调解由李*岁于2012年11月15日前偿还刘**40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唐**提出只向李**借款40万元。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唐**的供述共向李**借45万元,另40万元是向刘**借的,本院(2012)碧民初字第56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唐**2012年2月10日向刘**借款40万元,李*岁用其位于碧江区中华路53号土地房产作担保,唐**出具给李*岁的借条其中一张为6.5万元,李*岁陈述借条中有5000元利息,故对唐**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唐**以高息向李*岁吸收资金46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52、向杨**借款30万元

2008年,被告人唐**以月息5分向被害人杨**借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唐**的供述,证明2008年在周**的介绍下向杨**借款多少记不清,应不超过30万元,利息与周**一样,在本金和利息基础上翻一番,产生了216万的借条,在借款过程中还了杨**利息10多万元。

被害人杨**的陈述,证明与唐**是普通朋友关系,2008年唐**说开发锦江大厦资金不足,以月利息5分向他陆续借款110万元,因一直未还,2011年12月26日唐**把五次借的钱加利息共216万元打了一张总借条。五次借给唐**的钱都是付现金,只记得最后一次是28万元左右,是在一个朋友手里借的。唐**共付了他30万元利息。

被告人唐**2011年12月26日出具给杨**借条1张,金额216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唐**提出只向杨**借30万元。经查,被告人唐**出具给杨**的借条是2011年12月26日,被告人唐**的供述与杨**的陈述相吻合,均证明借款时间在2008年,借款均需付利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确实借款110万元给被告人唐**,故对被告人唐**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中杨**的陈述及被告人唐**出具给杨**的借条中超过30万元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能够证明唐**向杨**借3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53、向邓*借款50万元

2010年11月,被告人唐**以月息8分陆续向邓*借款人民币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唐**的供述,证明他以8分利息向邓*借款共42万元,借条上是66万元,其中24万是利息,他共计付了邓*利息40万左右,本金未还。

被害人邓*的陈述,2010年唐**说建锦江大厦缺资金,向他借款,月息4分,从2010年11月起他陆续借给唐**50万元,每次都有借条,其中50万元是本金,16万元是利息,唐**付给他大概6万元的利息,本金未还,有部分款是通过银行转帐到唐**的信用卡上,有部分是拿现金。

被告人唐**2010年11月2日、2011年1月6日、2011年5月26日、2012年1月30日出具给邓*的借条4张,金额共计50万元,2012年1月17日出具的欠条1张,金额为16万元。

5卷206页,唐**2011年1月6日个人业务凭证一份,金额为12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唐**提出,只向邓*借了42万元,借条中有8万元利息。经查,被告人唐**出具给邓*的借条是50万元,被告人唐**供述只向邓*借款42万元,二人均称借款有利息,邓*陈述也证明唐**出具的16万元的借条为利息,故对被告人唐**的以上质证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以上证据能证明上述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54、向李**借款40万元

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唐**以月息5分向李**借人民币4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唐**的供述,证明至2010年之间向李**借了30万元左右,月息5分。

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2009年8月至2011年8月,他共借给唐**40万元,月息5分。借条是96万元,只有40万本金,56万元是利息。

被告人唐**2011年7月21日、8月6日出具给李**的借条2张,金额共96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唐**提出,只向李**借30万元左右。从被告人唐**出具给李**的借条以及被告人唐**的供述、李**的陈述看,借款有利息,被告人唐**供述向李**借30万左右,而李**的陈述证明借条中有56万元是利息,故对被告人唐**的以上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以上证据能证明被告人唐**向李**借4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55、向王*借款90万元

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唐**以月息6分至1角向王*借人民币9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唐**的供述,证明2008年开始向王*借钱,本金约有90万元,利息也有这么多,月息6分至1角,至2010年共付了几十万元利息,利息已全部付清,2011年借的就没有付息了。本金未还。

被害人王*的陈述,证明2008年至2011年,唐**因建锦江大厦工程缺资金,他共借和替唐**还利息共185.5万元,月息3至4分,借款中有150万元是本金,有35.5万元是他替唐**还他朋友的利息。

被告人唐**2012年1月30日出具给王英的借条1张,金额为175.5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唐**提出只向王*借90万元。经查,被告人唐**出具给王*的借条是2012年1月30日,二被告人唐**的供述与王*的陈述相吻合均证明借款时间在2008年至2011年,借款均需付利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确实借款150万元给被告人唐**,故对被告人唐**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中王*的陈述及被告人唐**出具给王*的借条中超过90万元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能够证明唐**向王*借9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56、向唐**借款10万元

2009年,被告人唐**向唐**借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唐**的供述,证明他2009年5月27日因工程资金紧张向唐**借款10万元,利息1角,付了两年的利息24万元。

被害人唐**的陈述,证明唐**认他为妹,2009年5月,唐**因资金紧缺向她借款10万元,因唐**认她为妹,所以借款时没有讲利息。

被告人唐**2009年5月27日出具给唐**的借条1张,金额为10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唐**无异议。经查,被告人唐**供述以月息1角向唐**借钱,而唐**称因唐**认其是妹,借款没有讲利息,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唐**向唐**借10万元,不能证明被告人唐**以高息向唐**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公诉机关还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被告人唐**以高息向杨**借款700万元。

被告人唐**的供述:2010年我向何**、杨**俩人共借了450万元,每月1角5分的利息借的,后来他们以购房的方式和我签定购房合同,至于他们说我欠二千多万元的本息,我没有办法,签的购房全部是何**而不是杨**,我借他们450万元的本金,付利息450万元,本金未还。

被害人杨**陈述:2010年经何**介绍认识唐**,何**说唐**搞“锦江大厦工程”资金不足,叫他借点给唐**,他同意后自2010年8月至年底分多次借给唐**700万元,利息按每月1角5分计算,付了60万元的利息就一直未付了,2012年1月15日,他和何**与唐**谈还款的事,唐**同意用“锦江大厦”24、26、27层共4500平米的商住房抵付他的本金700万元及利息400万元,共1100万元,当时以何**的名字签了一份预售协议,把多张条子换成一张1100万元的何**购房收据,就算是交了1100万元的房屋订金。

房屋预售协议:证明2012年1月15日何**与唐**签订协议,暂付“锦江大厦”25、26、27层4500平米预售房订金1100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唐**提出杨**是与何**一起借款约500万元。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除杨**的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唐**向杨**借款700万元,只能证明是向何**借款,且房屋预售协议是何**签的,公诉机关也未提供被害人借款给被告人的款项来源,证据间不能相互印证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故对被告人唐**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唐**向杨**借款700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公诉机关还提交了本院(2012)碧民初字第35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唐**、铜仁市柏**责任公司就2009年3月25日向李某某借款116万元达成还款协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唐**无异议,但公诉机关提交的本院(2012)碧民初字第355号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伪造公司印章罪

2007年8月,被告人唐**为注册成立铜仁市**限公司时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私刻了一枚“铜仁市**有限公司”章。2007年10月30日铜仁市柏**责任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唐**,2012年6月6日变更为金良志。2007年11月6日,经铜仁市公安局审批,由铜仁市**有限公司制作了一枚“铜仁市柏**责任公司”印章,编号为5222010005964。2008年7月12日,被告人唐**代表铜仁市柏**责任公司与何*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与何*共同开发其已获取的铜仁市师范学校一侧通向火车站入口处的开发项目,后该公司又与何*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公司将柏力**责任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各一枚交由何*保管至项目结束或办理完负责范围事务便归还该公司。2010年,被告人唐**未经批准私刻了一枚“铜仁市柏**责任公司”印章,编号为52222012200535。2011年1月6日被告人唐**与吴**、邹**向周**借人民币900万元,借期三个月,柏力公司作担保,被告人唐**在借条上加盖了编号为52222012200535的铜仁市柏**责任公司公章。2012年7月2日,被告人唐**与吴**给周**出具了还款计划确定书,并加盖了铜仁市柏**责任公司章,2011年3月21日,经铜仁市公安局审批,被告人唐**有在铜仁**有限公司制作了一枚编号为5222010011086的铜仁市柏**责任公司章。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唐**因私刻公章被传唤至铜仁市公安局(现为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该局收缴了被告人唐**私刻的公章并对被告人唐**作出罚款2000元的决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铜仁市柏**责任公司印章照片,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铜仁市**有限公司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吴**、唐**、邹**2011年1月6日出具给周**的借条,铜仁市公安局铜市公(行)决字(2011)第491号公安省政处罚决定书、贵州省代收罚款收据,铜仁市柏**责任公司与何*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铜仁市柏**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人何超证言、何*、金**的证言,被告人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未经中**银行批准,以高于银行利息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848.566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唐**未经公安部门批准制作铜仁市柏**责任公司公章,并用该章加盖在向周**借款的借条上,其行为侵犯了该公司正常活动的声誉和社会公共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被告人唐**的刑事责任。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805.6万元,因被告被告人唐**以高息向他人吸收资金,公诉机关也未提供被害人借款来源及支付的依据,所出具的借条中含有利息,根据被告人唐**的供述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人唐**非法吸收的资金为人民币3848.5665万元,故被告人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应为3848.5665万元。被告人唐**关于出具的部分借条中的借款金额含有利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之辩护人关于借款的57人均陈述与被告人是朋友,借款人知道唐**在做工程,唐**没有扰乱金融秩序,也没有向社会公开宣传,被告人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唐**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实行并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有自首情节,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具有坦白情节,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决定对被告人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唐**退赔非法吸收的资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碧刑初字第208号
  •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唐**,男,1959年1月15日出生于铜仁市万山区,侗族,高中文化,个体建筑户,系原铜仁市柏**责任公司总经理。2013年3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碧江区看守所。

  • 辩护人张**,贵州**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龙**,贵州**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赖桑

  • 审判员符英

  • 人民陪审员文发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