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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泰刑初字第04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

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徐**伙同唐**、王**、曹**(均另案处理)等人,以泰兴市万顺水果专业合作社建光伏、智能温室、钢结构水果大棚为名,先后与厉*、于某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以此为名骗取厉*、于某人民币78.88万元、香烟等。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徐**伙同王**、曹**等人,以泰兴市万顺水果专业合作社建光伏、智能温室、钢结构水果大棚为名,骗取厉*信任,与厉*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以收取投标保证金、打点关系、考察等为由,共骗取厉*人民币75.28万元和6条硬中华香烟(无法鉴定)。

2、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徐**伙同王**、曹**等人,以泰兴市万顺水果专业合作社建光伏、智能温室、钢结构水果大棚为名,骗取于某信任,与于某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以办事请客、请人吃饭、打点关系等为由,共骗取于某人民币3.6万元。

归案后,被告人徐**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借条、收条、农民工工资保障书、承诺书、保证书、合同书、汇款凭证、银行凭条、短信记录、银行卡明细等,共同作案人王**、范**、曹**、唐**等的供述,被害人厉*、于*的陈述,证人周*、赵*、史*的证言,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刑初字第00227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与其前两次所犯诈骗罪所决定执行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公安部门未扣押的赃款人民币78.88万元,在查明被告人徐**财产下落后予以追缴,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厉*75.28万元、于*3.6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徐**上诉称,其在因涉嫌诈骗罪接受侦查期间,已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应构成自首,请求二审从宽处理。

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上诉人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所持“其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徐**因涉嫌诈骗罪接受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侦查期间,仅交代了其诈骗于某的事实,未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泰中刑二终字第00149号
  • 法院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合同诈骗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正堤,无业。曾因犯诈骗罪,于1986年12月被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诈骗罪,于1992年6月被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被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8月17日被扬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9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被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又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由洪泽湖监狱解回重审。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晓蓉

  • 代理审判员曲怡

  • 代理审判员祝年玺

  • 书记员沈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