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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庭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朱**通过网络购买丰某某的中**银行卡号为4637580006805224的信用卡资料,修改丰某某该信用卡的联系方式、手机号码及单位地址,利用他人提供的丰某某该主卡名下的三个虚拟卡号及相关信息互联网购物。经查,该卡共计被盗刷85066.96元。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朱**通过网络非法购买修改丰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信用卡资料(卡*为4637580006805224,联系方式、手机号码及单位地址修改为被告人的信息),然后朱**冒用他人提供的丰某某该主卡名下的三个虚拟卡*及相关信息进行网购。经查,该卡共计被盗刷85066.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身份、前科及到案情况,方**业银行提供的相关信用卡的资料、消费记录、辨认笔录、证人郭*、董某某、徐某某证言、被害人丰某某陈述、被告人朱**供述扣押信用卡、手机等物证证实盗刷信用卡情况。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冒用他人信用卡消费,诈骗财物85066.9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退赔被害人丰某某经济损失850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方刑初字第473号
  •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信用卡诈骗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朱**,男,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3日被鸡西**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鸡西市公安局临时羁押于鸡西市第一看书所,2015年7月1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5年8月11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锋

  • 审判员张杰远

  • 审判员孟洋

  • 书记员吴玉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