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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与李**、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因与被上诉人李**、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4月7日向河南省封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常**、王**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邮寄费等共计70547.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5)封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李**的委托代理人裴**,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农历12月份,王**与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常**承揽王**的五间两层半的农村建房工程,王**提供建筑原材料,常**负责建筑工具并组织施工人员,报酬按照市场价。2014年农历12月10日,王**将李**介绍给常**,跟着常**干活,约定早上7点上班,下午1:30上班,报酬为每天140元或150元。2014年12月20日上午上梁,王**邀请常**、李**、吊车司机等几人去应举柳园村饭店吃饭。下午1点左右,房主王**接电话提前走了,其他人一起步行到干活的地方。1:30上班的时候工人发现李**在所建工地墙边的坑里躺着,并将摔伤事实告诉了常**。王**的父亲将李**送到封**民医院。封**民医院的诊断结果为:1、考虑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骨质增生。2014年12月21日、2015年3月1日,李**去滑县骨科医院进行检查。诊断结果为:1、腰椎退行性变;2、腰1椎体压缩骨折;骨髓水肿。3、腰3/4椎间盘膨出;腰4/5椎间盘突出。2015年6月11日,李**去中国人**一医院复查。其中王**两次接送李**去医院治疗。庭审中王**主张为李**支付了3900元,没有提交证据,李**认可王**为其支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2015年7月13日,经河南**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经查明,常**在建筑工人打圈梁的时候没有为其提供相应的脚手架等安全防护措施。常**自述从事建筑行业五、六年,有架板、架杆、搅拌机龙门架等建筑工具,没有相应的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使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李**提供劳务给常**,常**支付给李**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李**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常**是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工头,未能提供相应的脚手架,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施工人员,应当预见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但轻信能够避免,没有尽到安全施工的注意义务,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王**的工程是两层半的民房。其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交于常**,按市场价支付工程款,王**与常**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参与了工程活动,存在对定作、选任、指示有过失的情形,故王**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李**承担30%的责任,常**承担60%的责任,王**承担10%的责任。李**的具体损失为:1、因李**已超过60周岁,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计算206天为5314元(2014年12月20日-2015年7月13日定残日)(9416.10元/年365天206天)。2、交通费李**没有证据支持,但系实际支出,扣除王**接送后,酌定为50元。3、伤残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为35781.18元(9416.10元/年19年20%,李**,1954年1月26日生)。共计41145.18元。李**承担30%为12343元,常**承担60%为24687元,王**承担10%为4114元,已支付2000元,下余2114元。因李**未住院治疗,亦未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对其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事故导致李**受伤且构成九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给李**造成了精神痛苦,常**还应支付李**一定的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常**辩称李**在午饭时间受伤,并非工作时间,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李**在工作地点受伤后属实,其辩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常**赔偿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为24687元;二、王**赔偿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为2114元(已扣除2000元);三、常**支付李**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62.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362.5元,李**负担708元,常**负担1417元,王**负担23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常**上诉称:一、常**与李**存在雇佣关系,但李**是在休息时间受伤并非在干活过程中受伤。二、李**受伤原因不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李**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应当予以维持。

王**辩称:王**已经赔偿李**了,不应再赔偿了。

本院归纳的争执焦点为:李**要求常**赔偿其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常胜军作为李**的雇主在一审认可李**受伤时间是事发当天下午1点至1点半,房主王**也称事发当天李**在下午刚上班的时候受伤,李**称其在二楼平圈梁*不慎跌落受伤,李**的行为应视为“从事雇佣活动”。常胜军主张李**在非工作时间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7元,由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559号
  • 法院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男。

  • 委托代理人刘建钊,河南中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

  • 委托代理人裴玉林,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峰

  • 审判员周云贺

  • 审判员刘辉

  • 书记员王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