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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杨*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杨*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杨**被继承人杨**与前妻于自怡的女儿。1990年9月1日,被继承人杨**与于自怡离婚。1996年4月11日,被继承人杨**购买了青山区车站街35门1号房屋,并于2014年办理了房产两证。原告王*与被继承人杨**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7月29日,被继承人杨**立遗嘱将上列房产指定由原告王*一人继承,其他继承人不得继承。该遗嘱经过湖北**信公证处予以公证。2014年9月10日,被继承人杨**去世。被继承人杨**的父母杨**、李**早已过世,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原、被告二人。因被继承人杨**已立公证遗嘱,因此应依照其遗嘱由原告继承其遗产即青山区车站街35门1号房屋,被告不得继承。请求法院判决被继承人杨**的遗产青山区车站街35门1号房屋由原告继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继承人杨**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被继承人身份,双方系夫妻关系;

证据二、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被继承人杨**于2014年9月10日因肝癌去世;

证据三、青山区车站街35门1号购房合同及房产两证、证明,证明被继承人杨**的遗产为青山区车站街35门1号房屋,购买时间为1996年4月11日,建筑面积为124.14平方米,该房产系被继承人个人财产;

证据四、遗嘱及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于2014年7月29日立遗嘱将青山区车站街35门1号房屋指定由原告一人继承,其他继承人不得继承,该遗嘱经过了公证;

证据五、武汉市青**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武**公司计划生育委员会独生子女证,证明青**民法院于1990年9月1日判决被继承人杨**与于自怡离婚,被告杨*随于自怡生活,同时证明被告杨*的身份;

证据六、武汉石**有限公司九峰花园分公司安葬证、销售(碑文)单、收费票据,证明被继承人杨**父母杨**、李**已先于被继承人去世并于2011年购买墓地安葬。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到庭应诉,未发表辩论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庭后质证,被告杨*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杨*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遗嘱不是其父亲杨**的真实意思表示。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四,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在被告杨*无法提交证据否认该公证遗嘱效力的情形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被继承人杨**与前妻于自怡的女儿。1990年9月1日,被继承人杨**与于自怡离婚。1996年4月11日,被继承人杨**购买了青山区车站街35门1号房屋,并于2014年办理了房产两证。原告王*与被继承人杨**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6日协议离婚,2014年3月3日复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7月29日,被继承人杨**立下遗嘱,并于2014年7月31日经湖北**信公证处予以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4)鄂楚信证字第20376号,遗嘱内容为“本人去世后,本人所有的位于武汉市青山区车站街35门1号房产一套的全部产权份额指定由本人的妻子王*(公民身份证号码)一人继承,其他继承人不得继承”。

庭后,被告杨*表示原告提交的公证遗嘱并不是被继承人杨**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否认该公证遗嘱的效力。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位于武汉市青山区车站街35门1号的房屋系被继承人在与其前妻于自怡离婚后、与原告王*结婚前购买,且有合法的产权登记,是被继承人杨**的合法遗产。被继承人杨**与原告王*系夫妻关系,被告杨**被继承人杨**与其前妻于自怡的女儿,而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已去世,且无其他子女,故该遗产的继承人除原告王*、被告杨*外,被继承人杨**无其他法定继承人。而原告王*提出被继承人杨**所立遗嘱中已明确表示将位于武汉市青山区车站街35门1号房产一套的全部产权份额指定由原告王*一人继承,其他继承人不得继承,该遗嘱经过湖北**信公证处予以公证。被告杨*怀疑该遗嘱的真实性,但并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公证遗嘱的效力予以认可,对被告杨*的怀疑不予采信。依照该遗嘱,位于武汉市青山区车站街35门1号房屋的全部产权应由原告王*继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位于武汉市青山区车站街35门1号的房屋,由原告王*继承。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624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1,248元,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940号
  •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退休职工。

  • 委托代理人陈礼君,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 被告杨*,无职业。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胡阳

  • 书记员雷岑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