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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苏钱**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经济赔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钱**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旺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经济赔偿金纠纷一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浦*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钱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于2013年9月9日进入钱**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的劳动合同。钱**司于2015年1月5日书面通知王*自2015年1月6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理由为“因严重工作失职,使公司蒙受重大损失”。王*工作至2015年1月6日,工资发至2015年1月,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2000元,超过南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16200元)。

王*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钱**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000元;2、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6482元。2015年2月13日,南京**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高劳人仲案(2015)23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钱**司支付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600元;二、王*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钱**司不服裁决,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关系解除通知书、考核表、宁高劳人仲案(2015)23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作为用人单位应严格依照法律和企业的规章制度,特别是以违纪解除劳动关系的,必须有确凿、充分的违纪证据后,依据法定程序解除。**公司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王*的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解除与王*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钱**司解除与王*的劳动关系,没有依据。根据王*在钱**司的工作年限及其工资标准计算,钱**司应支付赔偿金48600元。对于钱**司要求不支付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钱**司的诉讼请求。二、钱**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6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钱旺公司上诉称:我公司在一审时已提供了王*的考核表,足以证明王*缺乏工作能力,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我公司据此解除与王*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上诉人钱旺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审理中,钱旺公司提供了王*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的月度绩效考核表,该表从员工的工作操守、工作态度、团队意识、部门协作、企业文化、客户端技术评估整理方案、项目问题的跟踪和解决、项目的监督和进度的把握及其他工作九个方面进行考察,总分为100分,王*的考核得分为87分,其在客户端技术评估整理方案及项目问题的跟踪和解决分别被扣去8分和5分,该两项的满分分别为20分和15分。

钱**司认为王*的月薪为3万余元,作为一名高薪员工,其87分的考核结果说明其工作能力不称职。

王*认为该考核表并不能证明其工作能力不行,更不能证明其给公司造成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钱旺公司针对王*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是否合法。

钱**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的理由是王*工作严重失职,使公司蒙受重大损失,而其提供的月度绩效考核表并不能证明王*存在严重失职行为,同时,钱**司也未能举证其存在重大损失。因而,钱**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法律责任。

综上,钱旺公司作出的不支付赔偿金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宁民终字第6373号
  • 法院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赔偿金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钱**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新区星火路9号软件大厦B座7楼。

  • 法定代表人张**,江苏钱**限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胡毅,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程飞,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汉族,1982年7月29日生。

  • 委托代理人余联刚,北京市惠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干

  • 审判员袁奕炜

  • 审判员韩文利

  • 书记员顾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