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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涟水县高沟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淮因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不服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徐**、陶**与徐**父母子关系。1945年徐**与其哥哥分家取得了位于六塘河南侧、高沟镇镇西街的家庭中的十六间房屋。50年代初,徐**全家迁入涟城镇(后期又迁居原淮阴地区),该房屋大部分租给高沟合作社使用,1958年高沟镇开办鞋帽厂,该房屋又租给鞋帽厂。1963年8月原告父亲停止收取租金。1960年,因自然灾害原告母亲返乡,从鞋帽厂收回三间草房自住。1970年,鞋帽厂扩建,用厂外的三间房屋与三间草房置换。90年代初,高**丝厂兼并了高**帽厂,房屋至拆除前一直由集体使用,且在使用期间,只有四间房屋保存至拆除时,其余房屋已被改建。1987年涟水县开展对涟城镇、高沟镇房地产普查登记,涉案房屋没有进行产权登记。2011年12月28日,涟水县人民政府因高沟中桥口国际商贸城项目建设,需要对高沟镇镇区六塘河南侧、今世缘中路东侧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实施征收,发出了涟政征调字(2011)第004号《房屋征收调查公告》及涟政征选字(2011)第004号《房屋征收估价机构选择公告》;2013年4月16日涟水县人民政府作出了《高沟镇镇区六塘河南侧、今世缘中路东侧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调查结果公布》。因该项目由涟水县**有限公司开发,2014年10月25日该公司与徐**签订了《拆迁委托协议书》,由徐**个人负责该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拆除工作。2014年11月22日,被告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作出《征收政策告知书(住宅)》,告知被征收人如在同年11月29日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在5日内腾空房屋给予奖励等相关政策。2014年11月27日,涉案房屋被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涉案房屋已被拆除,但该拆除行为是否为被告所实施,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庭审中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涉案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因此其起诉无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徐*法于1945年因分家取得了高沟镇镇区的十六间房屋,根据被告举证的1956中**央及1964年**务院文件的规定,结合徐*法个人档案材料,涉案房屋在当时应当纳入社会主义公有制改造的对象,徐*法在1963年8月停收租金后,直到去世50余年也未向有关部门主张过房屋的产权,且至拆除时只尚存四间房屋,其余已被改建,涉案房屋的产权有待于确认,故徐*暂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徐*现就拆除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淮诉称,上诉人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在被告公布的征收范围和征收时间内被拆除,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该房屋是经被上诉人授权后香**司委托他人拆除的,其拆除行为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被上诉人只凭历史文件,没有具体行政法律文件,即推定涉案房屋已纳入社会主义公有制改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有证据证明1968年之后其产权仍属于上诉人父母所有,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父亲放弃了涉案房屋产权。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家位于涟水高沟镇临河乡缫丝厂院内8间房屋行为违法,赔偿上诉人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上诉人父亲徐**在世时并未对争议房房屋主张过权利,上诉人认为争议房屋是其对父母遗产自然继承,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尚不具备对本案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上诉人对房屋产权提出异议,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淮中行终字第00173号
  • 法院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强制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淮,干部。

  • 委托代理人周光远,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水县高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涟水县高沟镇高云路1号。

  • 法定代表人谢**,该镇镇长。

  • 委托代理人孙智华,该镇法律顾问。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慧鸣

  • 代理审判员牛延佳代理审判员朱珠

  • 书记员陈青青